(2016)川092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862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7年5月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双溪乡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林,系遂宁市射洪县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86年9月2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双溪乡居民。委托代理人邓维先,系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立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高中毕业后去广东打工与初中同校的被告相遇,加之原告刚去需要帮助与被告接触较多,时间一长彼此有了耍男女朋友的意念,同年5月25日与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8年9月26日双方回家到双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阴历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不但经常赌博,还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对孩子也不负责任。从2012年起,原告没有过上一天快乐的生活,与被告名义上是夫妻,实际早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辩称,双方从读初中开始耍朋友,自愿成婚,婚姻基础牢固。原告离婚理由虚假,指控事实子虚乌有。双方所购置的家庭财产系大家商量同意。原告声称办网吧骗取家中10万元后私自借给他人,该笔款系夫妻共同债权。综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即便因平常工作发生争吵也属正常现象,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高中毕业后在广东打工时与初中同校的被告何某某相遇,同年5月25日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8年9月26日双方在射洪县双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9月27日生育一子何某甲。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四川省射洪县某小区二期面积130.90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一套、舒适型车一辆,对何某乙享有债权10万元。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3月14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生子何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被告何某某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斯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