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何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抓获,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红、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及其女朋友李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嘉兴街X号楼下一平房内与被害人刘某因为琐事发生矛盾,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持棍棒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右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颞部皮裂伤、左额部皮裂伤、左耳廓皮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雅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