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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280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系原告吴某某长子。被告吴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系原告吴某某次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系其子,均已成年。他于2007年开始居住在他购买的本村村民司某某的房屋,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分开生活至今。2014年,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共同出资在老宅基地前院盖起了二层半楼房,他既未出钱,也未出力。房子建成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安装了大门,均外出打工很少回家,致他进不了房子,无处居住。他多次寻找村委会解决此事,因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外出打工,无法调解。现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停止对其居住权的侵害。原告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吴某某陈述的事实不真实。2007年他兄弟俩以10000元购买了本村三组村民司某某的房屋后,原告吴某某即居住该房屋,于2008年开始与他们分开生活至今。2013年他和他弟吴某乙在原宅基地上盖起了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原告吴某某请求他们俩停止对其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其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甲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吴某某陈述事实不真实。他兄弟俩于2007年出资10000元购买了本村村民司某某房屋供原告吴某某居住生活至今。2008年5.12地震后,政府拨款及他兄弟俩出资在原宅基地后院盖起平房。2013年,他兄弟俩共同出资又在原宅基地前院盖起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因他兄弟俩常年外出打工,只能把大门锁上。原告吴某某请求他们俩停止对其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其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乙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综合分析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07年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兄弟俩出资购买了本村村民司某某家的房屋后,与原告吴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关系不睦。原告吴某某即居住该房屋,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分开生活至今。2013年至2014年,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兄弟俩出资在宅基地内建起了砖混结构二层半楼房,原告吴某某既未出钱,也未出工。房屋竣工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常年外出打工。原告吴某某以其进不了房子,无处居住为由,请求村委会解决此事,无果。现原告吴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停止对其居住权的侵害。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兄弟俩出资在宅基地内建起了砖混结构二层半楼房后,原告吴某某以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不让其居住该房屋致使其无处居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停止对其居住权的侵害。经查,2007年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兄弟俩出资购买了本村村民司某某家的房屋后,原告吴某某即居住该房屋,且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分开生活至今。现原告吴某某以其无处居住为由主张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对其居住权停止侵害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中林人民陪审员  苟维东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胥云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