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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287号原告张某甲,男。法定代理人冯某,女(系原告张某甲之母)。被告张某乙,男。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冯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的父母在鲁甸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对原告的抚养问题上,双方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原告母亲提出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但是被告告知原告母亲只要把原告带好,可以再多给200元抚养费,最终原告的父母双方在民政局达成协议,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到原告成年。但现在双方离婚2年多,被告只是帮原告买了一些作业本,一直拒绝给付原告抚养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800元,从2013年9月24日起直到原告成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乙辩称,如果原告母亲坚持要求抚养张某甲的话,被告不会支付抚养费。原告母亲身体不好,原告可以由被告抚养,而且在离婚后,原告母亲做手术时,原告也是跟随被告生活的,被告也给过原告600元钱。双方离婚时,是原告母亲提出来要求给付800元的抚养费,当时被告答应了,但是现在被告一分钱都支付不起。另外,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归孩子所有的那块地,不管孩子由谁抚养,地都不能处理,只有孩子对地有处分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之子,2013年9月24日,原告张某甲的母亲冯某与被告张某乙在鲁甸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原告张某甲由母亲冯某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离婚手续办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乙未支付抚养费。2016年3月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身份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其父母离婚时的约定,依法请求被告给付其抚养费的要求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如约履行按照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未支付原告抚养费,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8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9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田亚玲人民陪审员  陈太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房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