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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某、王某丙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拘禁,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4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钱桥镇新埠村高吴组9号;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被告人王某丙,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王湖村三队358-1号;2008年4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被告人代某,男,199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王某丙、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为向被害人王甲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王某丙、代某将王甲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南路XXX号天星宝浴室205包房内,采用没收浴室手牌的方法,将王甲非法拘禁于上述包房内。同日14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包房内当场查获被告人吴某、王某丙、代某,解救了被害人王甲。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王甲案发后已作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王某丙、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华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借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丙、代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丙、代某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丙、代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王某丙、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已作谅解,可以对三名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三、被告人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