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02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卓锦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锦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59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锦源,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锦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锦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卓锦源酒后驾驶粤C×××××小型轿车从本市香洲区怡华街行驶至金域华府小区东门出口处时,强行进入并碰撞该小区外围商铺停车场道闸,后将车辆行驶至该停车场南门入口处时,被告人卓锦源又下车将南门道闸强行抬高,被小区保安制止后,又与保安发生争执。民警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卓锦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27.40mg/1OOml,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5.8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卓锦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卓锦源于2016年4月12日向金域华府小区管理处赔偿款项人民币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卓锦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及前科查询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交通肇事车辆放行呈批表,交通违法(肇事)扣留机动车发还通知书,拖(吊)违章(肇事)车辆交接登记表,珠海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赔偿收据,承诺书,现场照片及监控截图,光盘三张,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物证检材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物品/设施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锦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锦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卓锦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锦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锦源因本案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的期限应当从刑期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锦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艮爱吴小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