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霍二光与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孙文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二光,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文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964号原告霍二光,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潘宝,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是律师。被告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迎宾街南金鹏路西十中北;法定代表人李瑞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华,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孙文义,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霍二光诉被告内蒙古东源水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水利公司”)、第三人孙文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二光、被告东源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华、第三人孙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二光诉称,2013年4月到10月期间,案外人王广荣(已于2014年10月身故)为被告东源水利公司在准格尔旗大路镇西区的项目供应砂子,在此期间案外人王广荣租用原告霍二光的车并雇佣原告霍二光为其运输砂子。2013年8月18日第三人孙文义为案外人王广荣送砂子至被告东源水利公司的准格尔旗大路镇西区的项目工地,但由于案外人王广荣本人在北京看病,因此委托原告霍二光向第三人孙文义出具一支砂子吨数为15713.66吨的收条,后第三人孙文义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霍二光向其给付砂子款349192.4元,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支持了第三人孙文义的诉讼请求。原告霍二光认为其虽未与被告东源水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代被告东源水利公司向第三人孙文义支付砂子款的事实,因此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东源水利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霍二光砂子款34919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源水利负担。被告东源水利公司辩称,被告东源水利公司与原告霍二光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霍二光也未向被告东源水利公司供过砂子,被告东源水利公司和原告霍二光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东源水利公司和第三人孙文义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存在原告霍二光代其向第三人孙文义支付砂子款的事实。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也曾出过判决,证明被告东源水利公司与第三人孙文义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孙文义也未向被告东源水利公司供过砂子。被告东源水利公司的砂子是由案外人王广荣供给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霍二光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文义辩称,其是拉砂子的司机,原告霍二光和案外人王广荣雇佣其拉砂子,砂子供给了被告东源水利公司,被告东源水利公司向其出具泵单,其把泵单交给了原告霍二光,原告霍二光给其出具了一张15713.66吨砂子的收据,原告霍二光至今未向其给付砂子款,其因此起诉过原告霍二光,法院支持了其的诉讼请求,这个案子现在在执行中。因此,本案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霍二光的诉讼请求。原告霍二光当庭出示了3组证据:1、出示证人樊勇清、陆永兵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出示《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霍二光向被告东源水利公司供过砂子的事实,其中时间为2013年4月至10月,地址为东源水利公司在大路的工地及供砂子的数量15713.66吨,单价40元每吨,总价349192.4元;3、出示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其中第14页王伟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霍二光所买的砂子都供给了被告东源水利公司。对原告霍二光出示的证据,被告东源水利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证人证言与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任何关系,其与拉砂子的司机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证明不存在垫付砂子款的情况,被告东源水利公司仅与案外人王广荣存在砂子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砂子买卖合同关系,另外证明被告霍二光与案外人王广荣是雇佣关系,因此不具备追偿砂子款的主体资格;2、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反而证明被告霍二光与第三人孙文义存在砂子买卖合同关系,与其无关;3、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拟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第三人孙文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拟证明的问题与其无关、其不清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孙文义当庭出示了收据1支,拟证明原告霍二光向其购买过砂子。原告霍二光对第三人孙文义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其确实向第三人孙文义出具了该收据且数额也对,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东源水利公司对第三人孙文义出示的证据认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到10月期间,案外人王广荣向第三人孙文义等人购买砂子后由第三人孙文义等人负责运输供给被告东源水利公司在准格尔旗大路镇西区的项目。另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霍二光向第三人出具一直15723.66吨的砂子收据,后第三人孙文义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霍二光向其给付砂子款349192.4元,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准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霍二光给付第三人孙文砂子款34919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霍二光、第三人孙文义出示的证据及其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霍二光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向被告与东源水利公司交付砂子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东源水利公司向其支付过砂子款,因此对原告霍二光诉称其与被告东源水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砂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其主张被告东源水利公司向其给付砂子款34919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二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8元,原告霍二光已预交3269元,减半收取3269元,由原告霍二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