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日朋与被告大同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日朋,大同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40号原告郭日朋,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上河时代广场B座1002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胤,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利,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日朋与被告大同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日朋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告大同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胤、刘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1年7月6日起,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项目部经理。期间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2016年7月6日协议到期。原告每月工资为14500元。2015年7月,被告以公司内部调整为由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各项费用。同时,因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到其他单位上班,给原告造成了工资收入损失。原告无奈于2015年11月向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南劳仲案不字(2015)31号不予受理通知。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共174000元;2、补发解除前拖欠原告工资72500元;3、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87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特殊劳动关系聘用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聘用劳动关系;2、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3、城市2公司人员离职程序单一份,证明2015年7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已经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为给原告出具离职手续。被告大同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早在2015年7月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87000元经济补偿金;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所以原告主张拖欠工资不成立;因双方已在2015年7月6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工资收入损失。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特殊劳动关系聘用协议协商解除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6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办理其他手续的问题,也不影响原告后续就业问题。2、员工手册,证明按照员工手册第五条离职程序规定,员工离职前应履行工作移交,原告至今与财务尚未交接清楚,还欠公司财务72000元。3、被告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被告催促原告办理离职移交手续。4、借款单一份、资金拨付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从财务支走72000元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所以财务记载原告欠被告财务72000元。5、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月至7月,被告型员工足额发放了工资,其中有部分奖励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特殊劳动关系聘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为特殊劳动关系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政策规范,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协议。协议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止。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项目管理部相关工作。乙方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务后,有权获得相应劳务报酬,税费前月薪总额为人民币12000元。2015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特殊劳动关系聘用协议协商解除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乙方应按照甲方离职程序办理工作移交,工作移交办理完毕后,甲方将支付给乙方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将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如果工作移交未能按照甲方要求完成,乙方的经济补偿金和剩余的劳动报酬将暂不支付。3、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结束日期是2015年7月6日。4、(空白)。5、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偿方案:A、经济补偿金(乙方提出协商解除的除外)87000元(捌万柒仟元整)”。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了南劳仲案不字(2015)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特殊劳动关系聘用协议》、《特殊劳动关系聘用协议协商解除协议书》、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不字(2015)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聘用劳动关系。双方在2015年签订的《特殊劳动关系聘用协议协商解除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亦不违法,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经被告催促,原告在财务有72000元借款没有处理,没有办理完工作移交,所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从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内容看,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2013年8月和10月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重新开具72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但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解除协议时未载明该事实,且之后被告也从未与原告沟通过此事。故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未办理工作移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协议未及时支付补偿金的赔偿款87000元。因解除劳动关系是经双方协商并签订了协议,故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且虽被告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要求赔偿87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在解除协议中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结束日期是2015年7月6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工资72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被告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工资损失87000元的诉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日朋与被告大同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聘用劳动关系;二、被告大同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日朋经济补偿金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杨 银人民陪审员 冯宇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祥新赵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