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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3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河北正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斯特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正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斯特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民初627号原告河北正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车站西街。法定代表人范银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建国,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特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斯特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联盟小区西翠园10号。法定代表人贾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彦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康秋山,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北正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斯特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0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建国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彦辰、康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后来双方又定立了补充合同,最后确定交工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事实上是在2012年7月19日才达到了验收条件,逾期时间为55天。按照合同第六条第9项约定“如乙方拖延工期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总价为154万元,违约金总计为423500元,原告请求211750元。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施工合同、2012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2012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附件、2012年7月19日工程移交手续、2015年12月18日(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判决,被告是有意见的,该判决没有支持被告的违约金,被告为了解决问题,没有提起上诉,不是没有异议。被告辩称,一、被告方未拖延工期,工程延期是因为原告方自订的木门、玻璃门未能及时运送施工现场,被告工人等在现场无门可安,形成了工期延长。二、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二项5款约定,原告不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应顺延工期,被告不属拖延工期,不属违约,责任完全在原告,被告是按合同约定执行,违约方是原告,至今已达四年,拒不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经多方调解,被告才将原告诉至贵院,贵院已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三、原告所诉违约金数额是211750元,按原告计算只要了一半,被告不应给付,反而证明工期延期是原告同意,且是原告的原因所形成。四、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又无损失,应予减少,减少后,被告也不应承担。五、原告所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不诉原告,原告也不诉被告,原告即使告了,也应早点告,从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已达四年,工程已验收,现原告起诉被告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出示2012年3月17日、3月19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施工合同、出示清单,记录了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后原告方给付被告工程款的时间,证明原告方违约;出示延期证明和进度表,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和进门进度,完成了工程,不属于拖延工期;出示补充协议、进度表,真挺被告方不违约;出示保证函,证明原告的木门是在7月16日才到达现场,被告方未违约;出示工程移交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都是在7月18日签字,7月18日工程移交;出示2012年7月16日验收记录。原告质证称,对两份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工程移交表没有异议、对延期证明有异议,属于被告单方陈述,不属证据材料;验收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延误工期的原因;对保证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延误工期是原告允许,也不能证明延误工期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对河北正信付款到账时间证明没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自己记录,属于单方陈述,原告起诉延误工期时间是依照补充协议、原来的合同,延误工期指的是5月25日至7月19日之间,在这段时间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不能证明违约。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装修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揽原告的位于正定县华安西路金河国际商务A座22层的室内装修工程,约定工程造价75万元,工程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开工至2012年5月19日,5月28日竣工验收,合同第六条的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约定“1、本合同签订,经确认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20%预付款,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2、有效施工30天,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预付款,计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元整);3、有效施工45天,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30%预付款,计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元整);4、工程竣工验收完毕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实际发生量决算审计后确定的总工程款95%;5、决算总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一年。保修期内若无重大质量问题,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否则甲方可以延期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甲方应提供工程进度表给甲方,乙方工程施工进度应与工期同步,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7、如甲方拖欠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8、确因甲方拖欠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乙方的停、窝工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9、如乙方拖延工期,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七条的施工与设计变更中约定“1、乙方交付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作为施工的有效依据,开工前由甲方组织签字认同和甲、乙双方做出会审纪要,作为施工的补充依据,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修改。2、由甲方及时同乙方等有关单位研究确定修改意见或变更设计文件,待甲方认可后,乙方应按修改或变更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乙方在保证工程质量和不降低设计标准的前提下,提出修改设计、修改工艺的合理化建议,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增减项规定可按照本合同附则第四条执行。3、甲方如需设计变更,必须做出正式修改通知书及修改新图纸确认后,乙方才可实施。重大修改和增加造价时,必须另行协商,乙方才可实施”。在第八条工程验收约定“1、隐蔽工程每完成一项后,乙方施工单位负责人首先验收一遍,并做好验收记录后通知甲方,由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一遍,并做好验收记录。验收记录与乙方提供的实际管线走向图和施工图等资料作为验收资料之一由甲方妥善保管。乙方应根据甲方的意见及时返修处理。2、工程质量验收,除分段验收外,待工程全部结束后,乙方组织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和移交手续。3、乙方通知甲方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30天内前来验收。4、甲方如不能在乙方指定时限内前来验收,应及时通知乙方,另定日期。但甲方应承认工序或工程的竣工日期。5、甲方在验收后,若认为装修与方案不符,应将不符点以书面告知乙方。......”。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房屋装修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揽原告位于正定县华安西路金河国际商务A座21层的室内装修工程,约定工程造价56万元,工程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开工至2012年5月19日,5月28日竣工验收。合同第六条的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约定“1、本合同签订,经确认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20%预付款,计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元整);2、有效施工30天,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预付款,计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168000元整);3、有效施工45天,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30%预付款,计人民币计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168000元整);4、工程竣工验收完毕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实际发生量决算审计后确定的总工程款95%;5、决算总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一年。保修期内若无重大质量问题,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否则甲方可以延期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甲方应提供工程进度表给甲方,乙方工程施工进度应与工期同步,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7、如甲方拖欠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8、确因甲方拖欠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乙方的停、窝工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9、如乙方拖延工期,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其他事项的约定与22层装修合同的约定相同。原、被告双方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进度及付款比例重新进行了约定,约定“5月25日前甲方组织人员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制作阶段验收记录,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5月25日验收合格后2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完成实际工程量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80%”。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该装修工程于2012年7月16日双方进行了验收,2012年7月19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移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2年3月17日和2012年3月19日分别签订的两份《房屋装修施工合同》及2015年5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工程双方已于2012年7月16日验收,2012年7月19日工程移交。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应于2012年5月25日验收。2012年7月19日被告工程完工,并移交给原告。原告即应知道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完成工期,其权利已受到侵害。2016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延误工期,应支付逾期违约金211750元,至此已长达三年之久。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故此,原告之诉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正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斯特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原告河北正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素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