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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长君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长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马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赟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宏,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长君,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长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据(2014)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4)齐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审理查明,2011年8月,朱长君受许占江雇佣,到阳光热力集团锅炉房建筑工地工作,该工程由中翔公司承建,朱长君每月工资3,600.00元,朱长君2011年11月1日因工受伤,2011年11月1日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日出院,2011年11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入院治疗,2011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17天。朱长君2013年11月5日被定为伤残肆级、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朱长君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翔公司给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00元;4、伤残津贴35,100.00元;5、护理费71,160.42元;6、鉴定费360.00元;7、辅助器具费用4,500.00元;8、中翔公司为朱长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2014年11月3日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朱长君原待遇发放时间应为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自2013年11月起停发朱长君待遇,按本人工资75%的标准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并按照有关规定调整,裁决内容如下:一、中翔公司支付朱长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18天=189.00元;二、中翔公司支付朱长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0元×21个月=75,600.00元;三、中翔公司支付朱长君生活护理费(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1,581.50元×12个月=18,978.00元,自2014年11月起按1,581.50元/月发放,并按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四、中翔公司支付朱长君劳鉴费360.00元;五、中翔公司为朱长君办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手续。中翔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诉至法院,不同意承担朱长君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等费用。朱长君反诉要求中翔公司给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2、护理费122,418.72元(依据鉴定结论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朱长君两次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需一人护理);3、停工留薪,要求41个月停工留薪期限;4、固定物取出费7,000.00元(依据鉴定结论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5、鉴定费3,673.00元;6、多功能护理床及轮椅费用(按实际发生给付)。朱长君所受伤害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长君所受伤评定为伤残四级,属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朱长君两次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事至评残日需一人护理。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00元左右,多功能护理床及轮椅按国产普通型购买,费用按实际发生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一、原告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反诉人)给付被告朱长君(反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00元,固定取出费用7,000.00元,护理费101,880.48元,合计228,530.48元;二、原告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反诉人)给付被告朱长君(反诉人)生活护理费(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29,099.60元,自2015年11月按每月1,265.20元发放;三、原告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反诉人)给付被告朱长君(反诉人)伤残津贴(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62,100.00元,自2015年11月按每月2,700.00元发放;四、驳回被告朱长君(反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中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长君不是中翔公司的职工,与中翔公司没有隶属关系,不能享受职工待遇和工伤待遇;朱长君是许占江的雇员,朱长君在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伤害,应由许占江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仲裁范围,且在执行标准上也采取了双重标准,如护理费采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而不是工伤标准,将在劳动仲裁裁决中没有的项目强加到民事判决中,加重了中翔公司的负担;三、一审法院剥夺了中翔公司对朱长君的伤残等级和工伤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和复审的请求,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朱长君承担。针对中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朱长君答辨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朱长君与中翔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所确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朱长君与中翔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后,朱长君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齐劳人仲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对终局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该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终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中翔公司如对该终局裁决不服,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三十内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齐劳人仲字(2014)第1号终局裁决。但中翔公司未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而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的诉讼,一审法院审查不当,予以立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中翔公司因不服齐劳人仲字(2014)第1号终局裁决,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本案中翔公司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不成立,朱长君基于本诉而提起的反诉,一审法院不应合并审理;同时,朱长君对齐劳人仲字(2014)第1号终局裁决不服,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对朱长君的反诉,本院亦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朱长君的反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退还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费5.00元,退还朱长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铁滨审 判 员  杨志欣代理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宝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