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二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腾冲县腾越镇旺顺建筑器材租赁店与龚文清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冲县腾越镇旺顺建筑器材租赁店,龚文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1290号原告腾冲县腾越镇旺顺建筑器材租赁店。住所地:腾冲市腾越镇文星社区星河小区。经营者朱梁,男,汉族,1972年11月生,经商,家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龚文清,男,汉族,1963年4月生,住四川省合江县。(未到庭)原告腾冲县腾越镇旺顺建筑器材租赁店(以下简称腾冲旺顺建材租赁店)与被告龚文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冲县腾越镇旺顺建筑器材租赁店经营者朱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冲旺顺建材租赁店诉称,被告在承接保腾高速8标项目时,于2010年3月2日开始向原告租用建筑器材。同日,双方正式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钢模、模板附件。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25元、扣件每个每天0.012元、钢模板每平方每天0.24元、U卡每个每天0.0005元,租期至2011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满30天结算一次,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每天3‰的违约金,被告丢失器材按成本价计赔,所有租赁物都有出库单(发货单)、收货单为据。到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还有钢管536.4米,扣件1067个,U卡500个,钢模板16.38平方未归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归还所欠租金和余下的钢管扣件U卡钢模板,被告每次都以各种推托,拒不清偿所欠租金和归还器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536.4米、扣件1067个,U卡500个,钢模板16.38平方,偿还所欠租金人民币35004.94元,并适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龚文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腾冲旺顺建材租赁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3、收货单5张、发货单7张,欲证明被告自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9月13日在原告租赁店领取钢管、扣件、U卡、钢模板的数量及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9月15日归还原告钢管、扣件、U卡、钢模板的情况及数量。4、收据4张,欲证明被告龚文清支付了给原告7000元押金,租赁费10000元。5、2011年9月31日结算单1张,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经过阶段性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的金额。被告龚文清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U卡、钢模板,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25元、扣件每个每天0.012元、钢模板每平方每天0.24元、U卡每个每天0.0005元,租期至2011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满30天结算一次,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等权利义务。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U卡、钢模板,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9月15日被告共归还了部分钢管、扣件、U卡、钢模板。2011年9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签订《结算清单》一份,写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合计人民币60155元,原告已收取被告17000元的押金和租赁费,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3155元,双方同意在2011年12月31日前结清,否则将按合同执行,继续收取费用,同时对未返还原告的钢管242.9米、扣件1067个、U卡500个、钢模板13.025平方进行折价赔偿。后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现尚欠租赁费23155元及部分钢管、钢模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1年9月31日签订的《结算清单》,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出《结算清单》系阶段性结算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清单》后应视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无须就解除合同提出诉请,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人民币35004.94元的诉讼请求,虽《结算清单》上注明:双方同意在2011年12月31日前结清,否则将按合同执行,继续收取费用;但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再按合同继续收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继续按照合同计算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欠租赁费应以《结算清单》记载金额尚欠23155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536.4米、扣件1067个,U卡500个,钢模板16.38平方的诉讼请求,因《结算清单》已对被告自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9月13日止租赁的钢管、钢模板、扣件、U卡缺少部分进行了折算并用货币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返还钢管、扣件、U卡、钢模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文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腾冲县腾越镇旺顺建筑器材租赁店租赁费人民币231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腾冲县腾越镇旺顺建筑器材租赁店交纳297元,被告龚文清交纳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段生菊审判员 李云侠审判员 何凤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维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