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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林福腾与被告苏开稳、陈华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腾,苏开稳,陈华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621号原告林福腾,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苏开稳,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华辰,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林福腾与被告苏开稳、陈华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腾、被告陈华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开稳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苏开稳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18000元,被告陈华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华辰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属实,其本人已偿还原告利息1200元。被告苏开稳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苏开稳向原告林福腾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同日,被告苏开稳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苏开稳向林福腾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月利率3%”等内容。被告陈华辰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同意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额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陈华辰主张,担保属实,但其本人是在原告与被告苏开稳事先协商好才去签名的。借款后,被告陈华辰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00元,且被告苏开稳本人有还款能力。原告对被告陈华辰已支付利息1200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苏开稳向原告林福腾借款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苏开稳的借款合意和借款的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苏开稳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被告陈华辰为被告苏开稳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陈华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采纳。被告苏开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开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福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200元)。二、被告陈华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华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开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苏开稳、陈华辰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雅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燕萍速录员  陈春霞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