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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俊霞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霞,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1行初70号原告吴俊霞,女,1962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天增,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东营村南。法定代表人邵志杰,镇长。委托代理人丁立波,男,1965年4月7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俊霞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村河镇政府)要求确认强占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增,被告韩村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立波、王冬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霞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强占原告的口粮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占吴俊霞的口粮田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吴俊霞请求确认被告韩村河镇政府强占原告口粮田的行为违法,但吴俊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诉的强占口粮田行为系被告韩村河镇政府所为,且被告亦不认可系其所为,故原告针对上述强占口粮田所提确认违法之诉缺乏事实根据,故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俊霞的起诉。原告吴俊霞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然人民陪审员  刘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福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