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冉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黔0626刑初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冉某某、吴某某为找活干到达德江县堰塘乡茶窝坨村后,被告人冉某某提出偷盗意向,二被告人决定盗窃张某超(系吴某某伯父)家,被告人冉某某假冒堰塘乡政府工作人员以到乡政府办理“特级低保”的名义将张某超从其家中骗走,被告人吴某某遂进入张某超家盗走现金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张某超报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将盗窃的现金退还了张某超。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到德江县派出所自首。2016年1月3日晚,被告人冉某某在德江县玉水街道丽苑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零包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某吸食。另查明,被告人冉某某因贩卖毒品于2014年1月25日被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根据被害人张某超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张某超现金人民币24000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冉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有明确的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以及自首、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冉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后又单独贩卖毒品,应对被告人冉某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冉某某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冉某某自愿认罪,决定对被告人冉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冉某某以其犯盗窃罪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冉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共同盗窃24000元人民币以及冉某某将一零包甲基苯丙胺卖给他人”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张某超现金人民币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冉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对于上诉人所提其犯盗窃罪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冉某某提出盗窃犯意,吴某某提出盗窃对象,上诉人冉某某以办理“特级低保”事由将被害人从家中骗离,为吴某某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提供条件。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冉某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冉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所犯罪行,综合考虑了二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兰军代理审判员 黄泽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任希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