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民三初字第3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彭平庚与王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平庚,王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3864号原告彭平庚,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江西赣州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刘传标、谢斌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志刚,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北京昌平人,住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邓里仁,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6023726-9。负责人邱三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亚芬、龙祥,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平庚诉被告王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平庚委托代理人谢斌斌、被告王志刚委托代理人邓里仁、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4时20分,被告王志刚驾驶赣B×××××号轿车沿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83-6号门前路段跨越中心双黄线与相对方向直行原告驾驶的赣B×××××号轿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用300多元。受损车辆送至赣州运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赣州别克4S店)进行维修,共修理20天,花费维修费47216元。原告在水西镇经营赣州开关厂,在赣南贸易广场设有销售中心,该轿车是原告每天往返工厂、销售中心、住处的必备交通工具。被告与原告手机通话中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修车费,并按照200元/天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原告则将医疗费等单据交给了被告。但后来,被告直接向4S店交了43616元维修费,还剩3600元维修费未支付。原告之后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既不接电话也不回电话。原告车辆因在本次事故遭受重大破坏,车辆价值贬损较大。2015年10月10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对赣B×××××号轿车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10005号车辆贬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9月5号交通事故中彭平庚所有的赣B×××××号小型轿车车辆贬值损失评估为33059.47元。原告支付了车辆贬值鉴定费2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2659.47元(车辆维修费3600元、交通费4000元、车辆贬损33059.47元、鉴定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刚辩称:1、答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用300多元和车辆维修费用43616元已经由保险公司支付完毕。被答辩人诉请的3600元是车辆喷漆的费用,因4S店未及时将发票交给保险公司报销,该费用由被答辩人垫付的。赣B×××××号牌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的有效期限内,该事故保险理赔费用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因此,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答辩人诉请的赣B×××××号牌的小型客车车辆“贬值损失”33059.47元属于间接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车辆的“贬值损失”不是即时发生的直接损失,而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车辆的“贬值损失”是车辆修复后价值与未遭受损害前的价值比较后的差额,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损失。现我国并没有明确的车辆的“贬值损失”法律依据,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针对受损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是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状态即可,只赔偿车辆的修理费,不赔偿“贬值损失”。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定赣B×××××号牌的小型客车受损程度为中度受损,但并没有指出该车辆使用的牢固程度和安全程度受到多大的损害,也未指出该车使用价值的减损达到了明显的程度。被答辩人的车辆是在2011年7月购买且使用了4年,事故发生后经4S店维修,该车更换了全新配件且已经被恢复原状,其使用价值的减损并不明显存在,请法院依法驳回该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3、被答辩人诉请交通费4000元的标准明显过高且无相关证据。被答辩人的赣B×××××号牌的小型客车维修20天,其诉请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用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且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的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该交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赣B×××××号牌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及时支付了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用和车辆的维修费用。赣B×××××号牌的小型客车车辆“贬值损失”33059.47元即使被认定为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答辩人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该“贬值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答辩人已全额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3、交通费应有相应的票据为凭,答辩人仅认可乘坐公交车的费用,对于交通费可按原告汽车修理天数10元/天计算,共200元。4、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告车辆的损失应以恢复原状为原则,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车辆受损已经得到修复,其主张车辆的贬值损失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已明确将财产贬值损失归于间接损失,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在车辆没有交易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其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我国目前尚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原则,财产损害以实际发生为准,即损害多少补偿多少,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不赔偿所谓的“贬值损失”;再次,原告的车辆碰撞后修复,车辆受损情况未达到影响车辆安全驾驶程度,对于这种贬值损失不明显的不予赔偿;最后,根据司法实践,车辆仅属于待售新车、运输中的新车等特殊情形下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但原告的车辆已行驶数年,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以及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退一步说,即使要赔偿贬值损失也不因由答辩人进行赔付,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车辆贬值损失以及贬值评估费属于答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6、答辩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赣州开关厂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是赣B×××××号轿车车主;原告在赣州水西镇经营赣州开关厂,在赣南贸易广场设有销售中心。证据2、被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赣B×××××号轿车车主。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由被告王志刚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证据4、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支付的修车费用。证据5、车辆贬值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贬损价值。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车辆贬值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7、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志刚约定4s还有3600还未支付,被告王志刚同意支付,还同意补偿替代交通费4000元,原告提供账号后,王志刚短信回复:好。被告王志刚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民财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定损情况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车辆已经定损。证据2、费用支付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提交证据1中的身份证、行驶证、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赣州开关厂企业信息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均有异议,认为定损之后的3600元是全车喷漆费用,系原告扩大损失。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均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均有异议,被告王志刚认为发短信的内容中账号户名是肖冬英,可能是肖冬英与被告王志刚之间的短信往来;被告人民财保认为不能确定发短信的人是王志刚本人,被告王志刚已经在定损单上签字,已经认可了定损单,如果他同意赔付原告的3600元,应有其自行支付,保险公司仅认可原告乘坐公交车的费用,多出的交通费如果王志刚认可也应由王志刚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人民财保对被告王志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志刚对被告人民财保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定损情况确认书,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出具,实际发生的损失应由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为准。证据2费用支付凭证没有写明时间,不能证明定损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提交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4时20分,被告王志刚驾驶赣B×××××号轿车沿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文明大道83-6号门前路段跨越中心双黄线与相对方向直行原告彭平庚驾驶的赣B×××××号轿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2015年9月6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志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彭平庚不承担责任。2015年9月21日,经被告人民财保对赣B×××××号轿车定损,定损金额为43653元、施救费200元。被告人民财保已实际支付修理费43616元。2015年10月10日,赣州运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2015年9月6日进厂的赣B×××××号轿车结算单,载明“销售收入(即修理费)为47216元,油漆除保险外全喷工时费为3000元”。原告支付了车辆喷漆费3600元。原告彭平庚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9月5日交通事故中彭平庚所有的赣B×××××小型轿车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0月19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10005号财产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9月5号交通事故中彭平庚所有的赣B×××××号小型轿车车辆贬值损失评估为33059.47元。另查明:被告王志刚驾驶的赣B×××××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600元,被告人民财保认为该笔费用是原告全身喷漆而多出的喷漆费用,因车辆毁损了三个面所以保险公司只定损了三个面。被告王志刚认为因4S店未及时将发票交给保险公司报销,车辆喷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赣州运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其中写明:油漆除保险外全喷工时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3000元喷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剩余的600元修理费虽然超过定损价格,应视为合理误差,仍在合理范围内,且被人民财保也未对实际发生的喷涂费用进行赔偿,则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承担。关于油漆除保险外全喷工时费3000元,通过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可知短信中被告王志刚同意支付3600元修理费。被告王志刚虽认为发短信的内容中账号户名是肖冬英,但未否定该短信的真实性,而肖冬英是原告彭平庚的妻子,原告拿其妻子肖冬英手机与被告王志刚勾通修理费赔偿事宜也符合情理,本院认为,通过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被告王志刚同意了赔偿原告彭平庚保险公司未支付的3600元修理费,则在扣减保险公司应承担的600元后,被告王志刚还需承担3000元修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其主要依据仍是手机短信中被告王志刚同意赔偿交通费4000元,本院查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费损失4000元,原告住在章贡区××大道赣南贸易广场,在水西镇经营赣州开关厂(原告系该厂法定代表人),在赣南贸易广场设有销售中心,因工作需要经常往返于赣南贸易广场和水西镇开关厂,本院结合其上班路途较远及赣B×××××号小型客车维修时间20天,酌定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则其交通费应为2000元(100元/天×20天)。原告主张“贬值损失”33059.47元。本院认为,法律上所救济的损害需要具有确定性,即损害事实是一个确定的事实,如果车辆不进入交易市场,则贬值损失就未发生,车主不能获得赔偿;相反,如果正处于交易过程中的车辆受损,那么即使经过维修,仍会影响到车辆的交易价格,应获得赔偿。鉴定机构判断车辆贬值损失所考虑主要是根据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价值、成新率、修复费用、二手市场交易价格的下调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车辆进行了买卖交易,可参照鉴定机构的报告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并没有进行交易,贬值损失是否真实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不予赔偿。综上,被告王志刚根据自愿原则赔偿原告彭平庚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赔偿原告彭平庚2600元(600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刚赔偿原告彭平庚修理费计人民币3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平庚修理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600元;三、驳回原告彭平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王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按判决要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王志刚承担。因原告彭平庚已全部预交,限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彭平庚866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四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傅一波代理审判员  吴 璇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饶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