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胡雪梅与党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梅,党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胡雪梅,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骆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党雅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莫丽冰,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雪梅与被告党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毅,被告委托代理人莫丽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前后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知悉其是原松岗水厂退休,原来的丈夫是在深圳供电局上班,置有多处物业。相处过程中,被告提出准备投资红木家具生活馆,地址设在恒生医院旁边自有物业。为上述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为1%,按月支付,提前通知可要求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母亲陈继妃深圳农商行的账户向被告工行深圳分行的账户转账付款92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原告又于2014年1月6日通过农行深圳分行的向被告工行深圳分行账户转账付款380000元。以上合计共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2014年10月份被告还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付款情况是:2014年1月份欠付利息2000元、2014年5、6月份利息人民币26000元未支付,其余利息付至2015年8月份。2015年9月份以后被告没有付款。因被告不守信用,原告要求全部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为此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4日起按月1%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4日止利息为60000元);2、支付2014年1月利息2000元、5、6月份利息26000元,合计108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条出借方是“胡雪莹”而非胡雪梅,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此我方主张不应当支付原告利息;2、截止至原告起诉被告之日止,原告已有解除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不应当计算利息;3、被告已经归还的本金总额为497007.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130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3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其母亲陈继妃向被告转账92万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38万元。原告持有一张被告于2014年1月4日书写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雪莹人民币130万元整,月利息每月付13000元,借款人党雅芳。被告党雅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关联性,但认可其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且已经归还497007.5元。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497007.5元。原告主张该还款里包含本金30万元及2015年6月之前应付的利息,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该还款是归还的本金。另查,原告还提供了短信息显示被告称呼原告为胡雪莹。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30万元,被告对借款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写给胡雪莹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未约定利息,故还款应冲抵本金。结合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关于借条认定的问题。原告持有被告写给胡雪莹的借条,但被告主张借条是写给胡雪莹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记录显示,被告均有规律的每月按13000元支付原告利息,结合原告提供短信息显示被告称呼原告为胡雪莹,故应确认2014年1月4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认定双方已经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每月利息1%,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还款里包含本金30万元及2015年6月之前应付的利息,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党雅芳自2015年6月起未再支付胡雪梅借款利息,原告请求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党雅芳应返还原告胡雪梅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5年6月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雪梅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雪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92元,由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负担13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浩江(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