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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周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某,武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34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李万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钟春燕,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在东莞市××务工,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唐玉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武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三人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害人黄某丙与李某乙(另案处理)有债务纠纷。2015年12月5日22时许,李某乙与黄某乙(另案处理)商量好,让黄某乙约黄某丙见面,并由黄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武某以及阿虎(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收债。后黄某乙与黄某丙在东莞市东城区东泰嘉荣购物广场肯德基餐厅见面,因李某乙无法及时赶到,黄某乙便通知李某甲、周某、武某、阿虎到肯德基餐厅。李某甲等人到餐厅后,阿虎随即殴打黄某丙,并将黄某丙带上一辆汽车离开,在车上李某甲等人向黄某丙追要欠款,并对黄某丙实施殴打,后又在环城路辅道对黄某丙实施殴打。接着李某甲等人驱车到东莞市樟木头镇观音山森林公园晨露台上,继续殴打黄某丙,黄某丙被迫逃离。李某甲等人见状离开现场并拿走黄某丙放在车上的挂包(挂包价值225元,包内有现金约21600元、一部价值3711.43元的苹果6手机、一条价值约6800元港币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485.55元的银项链,一条价值336元的水晶手链)。同年12月11日,民警在东莞市东城区怡丰路怡丰花园万绿湖酒楼抓获李某甲、周某、武某。经法医鉴定,黄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杨某等证人的证言,涉案挂包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李某甲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武某无视国法,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建议本院对三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法庭上,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武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三人并没有抢被害人的挂包,挂包是被害人遗留在车上,且挂包内的现金也仅有700余元;2.被告人李某甲并未殴打被害人,被害人身上的伤并非被告人李某甲造成的;3.李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的伤并非被告人周某所造成;2.挂包是被害人遗留在车上,且挂包内的现金也仅有700余元;3.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的伤并非被告人武某所造成;2.挂包是被害人遗留在车上,且挂包内的现金也仅有700余元;3.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黄某丙与李某乙(另案处理)有债务纠纷。2015年12月5日22时许,李某乙与黄某乙(另案处理)商量好,让黄某乙约黄某丙见面,并由黄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武某以及阿虎(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收债。后黄某乙与黄某丙在东莞市东城区东泰嘉荣购物广场肯德基餐厅见面,因李某乙无法及时赶到,黄某乙便通知李某甲、周某、武某、阿虎到肯德基餐厅。李某甲等人到餐厅后,阿虎随即殴打黄某丙,并将黄某丙带上一辆汽车离开,在车上李某甲等人向黄某丙追要欠款,并对黄某丙实施殴打,后又在环城路辅道对黄某丙实施殴打。接着李某甲等人驱车到东莞市樟木头镇观音山森林公园晨露台上,继续殴打黄某丙,黄某丙被迫逃离,李某甲等人见状离开现场,并拿走黄某丙遗留在车上的挂包(挂包价值225元,包内有现金约700元、一部价值3711.43元的苹果6手机、一条价值约6800元港币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485.55元的银项链,一条价值336元的水晶手链)。同年12月11日,民警在东莞市东城区怡丰路怡丰花园万绿湖酒楼抓获李某甲、周某、武某。经法医鉴定,黄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武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一部苹果牌手机、一个挎包、一串水晶手链、一条银项链、港澳通行证、身份证、银行卡、现金700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身份材料、谅解书,监控录像,证人杨某、付某、刘某、姜某、黄某甲、王某、邹某的证言,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武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武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武某犯非法拘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三人均证实挂包内的现金为700余元,除被害人陈述被抢21600元,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害人陈述,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三人拿走被害人挂包内人民币21600元的事实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武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三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并非被告三人所导致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害人的伤是系在本案非法拘禁过程中所造成的,被告三人应对该伤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三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三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武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武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武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武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三、被告人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碧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