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郑红斌,浙江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上诉人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斌,被上诉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沈某甲曾于2014年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5月8日自愿撤回起诉。之后,沈某甲又于2014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现双方虽时有争吵,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情形。对于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沈某甲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某甲与冯某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就离婚事宜协商未成,沈某甲自2014年起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虽未成功,但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好转。现距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已有一年,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冯某时常用电话或短信对沈某甲进行谩骂、威胁,甚至扬言要挖了沈某甲父亲的坟墓。冯某在精神上虐待沈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冯某两次离婚诉讼,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冯某还信奉封建迷信,每年要花费大量家庭钱财烧香拜佛,还要求沈某甲及亲友改姓名,儿子的姓名便被改为沈某乙(原名沈隽尧),对上述行为,沈某甲无法忍受。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冯某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一审判决不准离婚明显偏袒冯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沈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冯某二审答辩称,双方仍有夫妻之实。关于烧香拜佛,实际上是沈某甲一直不肯回家,其母亲也没办法,便要求冯某送其去拜佛。关于改名一事,儿子改名后还是姓沈。关于家庭暴力,是沈某甲一直对冯某实施家庭暴力,还扬言要杀了冯某,这都是儿子看到的事情。沈某甲离家后,一直恶意辱骂冯某,还扬言不给冯某及儿子一分钱。沈某甲还拿凳子砸冯某的父亲。沈某甲要求离婚,那离婚之前需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清楚,不能隐瞒,如此冯某也愿意与沈某甲离婚。如果离婚,冯某要求儿子归其抚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经查,沈某甲曾于2014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在本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冯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通过书面形式发表相关意见,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二审中,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从其二审答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来看,两人在家庭生活、生意经营等方面均存在极大矛盾,至今未离婚的原因在于财产分配不能达成一致。一审在冯某未出庭的情况下,简单认定两人“虽时有争吵,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情形”,依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坤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倪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