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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冬霞与江苏绿佳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绿佳置业有限公司,陈冬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绿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海港新城4幢8号。法定代表人赵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霞。委托代理人任红银,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绿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冬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绿佳公司为陈冬霞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8月25日,绿佳公司与陈冬霞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等。2012年8月26日,绿佳公司与陈冬霞签订一份期限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冬霞的月工资为2000元等。陈冬霞在绿佳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2014年7月,陈冬霞向如皋市长江镇综合执法局投诉,要求绿佳公司立即支付欠发工资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8月5日,如皋市长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皋江综执(人社)(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绿佳公司自指令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员工未发的工资;自指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报、补缴员工各项保险。该指令书于当日送达被告。2014年8月26日、9月1日,陈冬霞分别两次通过EMS特快专递向绿佳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因绿佳公司2013年4月起至今的工资未发放,且未按约定支付房屋销售佣金等,绿佳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后绿佳公司仍未改正,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绿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绿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支付拖欠的佣金、值班费用及话费补贴,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出具和交付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手续。但绿佳公司均拒收。陈冬霞于2014年9月17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绿佳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工资32000元、房屋销售佣金27926.48元、话费补贴3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100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该委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8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26日起解除;二、绿佳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冬霞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260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5655.1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三、绿佳公司在裁决生效后立即为陈冬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陈冬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不予支持陈冬霞其他仲裁请求。陈冬霞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陈冬霞称其至绿佳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绿佳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法院予以认定。陈冬霞与绿佳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25日止,因绿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已与陈冬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绿佳公司应支付陈冬霞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陈冬霞的工资标准2000元/月,绿佳公司应支付陈冬霞双倍工资为22000元。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绿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冬霞主张的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及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26日的工资已发放,根据陈冬霞的工资标准2000元/月,则绿佳公司应支付陈冬霞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26000元及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5655.17元。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陈冬霞于2014年8月26日以绿佳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拖欠工资为由向绿佳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26日起解除。陈冬霞要求绿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该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陈冬霞称其自2010年3月28日进入绿佳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绿佳公司自2010年5月为陈冬霞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8月26日劳动关系解除,则绿佳公司应支付陈冬霞4.5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9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之违法情形,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工资差额后,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加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如皋市长江镇人民政府已对绿佳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形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绿佳公司自指令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公司员工未发的工资以及自指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报、补缴公司员工的各项社会保险。但该指令书送达后,绿佳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所欠陈冬霞的工资。故绿佳公司应支付陈冬霞欠付工资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即31655.17元。对于陈冬霞要求绿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诉求,因该诉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前置,故不应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绿佳公司应当为陈冬霞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于陈冬霞主张的房屋销售佣金,因其提供的证据是否与其销售房屋佣金具有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对于陈冬霞要求绿佳公司支付话费补贴3400元的诉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陈冬霞与绿佳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26日起解除。二、绿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冬霞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260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5655.1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1655.17元。三、绿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陈冬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陈冬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陈冬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绿佳公司负担。宣判后,绿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冬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向其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从其公司近年来的运营情况看,因前几任法定代表人肆意妄为,导致诉讼缠身,名下楼盘皆被法院查封,在此情况下陈晶不可能再为其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原审却认定其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冬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冬霞答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陈冬霞工作时间的问题,陈冬霞为证明其在绿佳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因此在仲裁和原审审理中提供绿佳公司制作的考勤表予以证明,绿佳公司在仲裁时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称其公司支付陈冬霞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故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绿佳公司虽在二审审理中以公司经营状况为由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其公司在原审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诉讼行为及在仲裁审理中的陈述,原审因此据此认定陈冬霞在绿佳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并无不当。原审因此根据陈冬霞的月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绿佳公司已支付的工资,认定绿佳公司应支付陈冬霞尚欠付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亦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绿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陈冬霞工资,根据陈冬霞的工作时间,原审因此认定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因绿佳公司自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与陈冬霞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审因此认定相应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资,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绿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