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战思明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战思明,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1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战思明,男,1944年1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号滨河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战思明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建设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6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战思明申请再审称:(一)(2011)门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738号判决)认为京西建设集团与战思明于2002年和2008年分别签订了《人员聘用协议》和《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只是京西建设集团为企业资质升级需要,借用战思明的资质证书及相关证件、印章,并向其支付证书使用费,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对资质证书及相关证件、印章进行出租、出借的协议。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六条关于“注册建造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规定,京西建设集团与战思明签订的《人员聘用协议》和《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属无效。该判决中“双方均认可不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的结论颠倒黑白、不符合事实,两协议支付的是“聘用工资”,不是“证书使用费”。法院判决定性不准,判决错误,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二)偏袒被申请人,不从被申请人提取其藏匿的《工程业绩情况》和聘用合同,不调取北京市住建委出具的《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2011-05-31网络版,就是伙同被申请人制造冤假错案。(三)靠开庭笔录和被告不实之词定案,全面否定基本建设实际和五年过渡期《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向《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过渡的一系列文件和政策。(四)同是门头沟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03207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中的相关事实主张和主要争点未经过法院审理,故战思明本案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5)门民初字第72号认定“本案具备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战思明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已在1738号判决中予以处理,其在本案中再次提起有关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战思明的起诉,两者之间显然存在矛盾,申请人不服,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738号判决京西建设集团与战思明不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双方签订的《人员聘用协议》和《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属无效,判决驳回了战思明要求京西建设集团依据上述协议给付其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并比照上述协议给付其2003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战思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其向一中院申请再审和向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一中院作出(2012)一中民申字第0629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京门检民字(2012)第003号不予提请抗诉通知书,通知其该院不予提请抗诉。1738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来看:1.本案当事人与1738号判决中的当事人相同;2.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战思明认为本案与1738号民事判决的法律关系不同,提起本案之诉依据的是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人员聘用合同》,不同于1738号判决中审理的《人员聘用协议》和《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确定的劳务合同关系。但战思明并未提交《人员聘用合同》,京西建设集团亦否认有此份合同。战思明在二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其所称的《人员聘用合同》中每月支付的工资与《人员聘用协议》中支付的工资是同一笔钱,不存在两个不同的工资支付关系,故此认定本案与1738号判决的诉讼标的相同。3.本案战思明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案的裁判结果。1738号判决中,战思明认可2003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未向京西建设集团提供劳务,法院的生效判决亦查明战思明与京西建设集团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并判决驳回战思明的诉讼请求,战思明现又主张为京西建设集团提供了劳务,并据此要求劳务费,实质上是否定了前案的判决结果。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战思明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战思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战思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劲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