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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等与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执复21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法定代表人张心智,该××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琳,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张友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长松,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珩。特别××代理。被执行人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陈春蕊,董事长。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15)昆执异字第2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查终结。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与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昆明中院依据(2014)昆民四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8月7日向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发出(2014)昆民一初字第1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海运公司所有的“海运花园”项目共24套预售房。该24套预售房中包含有��议人享有抵押权的16套房屋,即8幢01号、8幢09号、8幢10号、10幢01—11号、11幢01号、11幢02号。2015年5月21日,昆明中院(2014)昆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确认:一、被告海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世博公司支付工程款29829937.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世博公司对29829937.73元工程款享有优先权(优先权范围:海运花园项目第1幢至第11幢、第15幢至第17幢房屋及1号、2号、3号地下室)。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世博公司向昆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昆明中院于2015年7月3日以(2015)昆执字第198号立案执行,并依法对查封财产中的21套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5368.4814万元。异议人华融公司认为世博公司申请的查封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向昆明中院提出异议。昆明中院认为:根据世博公司的申请并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对海运公司的财产限额保全查封,并在(2014)昆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异议人提出申请执行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昆明中院生效的(2014)昆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申请执行人世博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受偿优先于抵押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规定,对异议人享有抵押权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处分,异议人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不能成立。至于超标的查封的问题,异议人并非权利主体,无权主张。据此,昆明中院作出(2015)昆执异字第264号执行裁定,驳回华融公司的异议。华融公司不服,认为(2015)昆执异字第26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5)昆执异字第264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如下:一、申请复议人对该执行案件的标的和执行行为均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并未就执行标的的异议进行审查,结合执行异议申请书的申请内容及适用法条的引用,昆明中院错误的适用了���事诉讼法第225条进行审查,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227条的相关法律规定。二、申请执行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进行证明,法院也未能传唤本案的被执行人海运公司到场核实,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海运花园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不符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法定条件,世博公司已经丧失工程价款优先权。三、申请执行人施工范围是海运花园的多幢房产,申请执行人的优先权应当在其施工范围内平均享有,申请执行人不应当查封大量华融公司的抵押物,该查封措施严重不当。四、申请执行人在查封海运花园项目房产时已了解房产被抵押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选择查封华融公司抵押物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华融公司的金融债权。五、(2015)昆执异字第264号执行裁定并未就相关的查封措施是否得当进行充分调查、了解,其裁定���重侵害了华融公司的合法债权,如果让申请执行人执行本案已经抵押的房产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那金融资产将无法得到实现,鼓励债务人拒不清偿金融债务的风气。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世博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法院保全查封措施是否不当,查封资产是否超过债权金额,昆明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进行审查是否错误。本院认为,关于世博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已经明确建设工程价款受偿优先于抵押权,且昆明中院生效的(2014)昆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申请执行人世博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2014)昆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关于法��保全查封措施是否不当,查封资产是否超过债权金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对申请复议人享有抵押权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处分。至于超标的查封的问题,申请复议人并非查封标的物的权利主体,无权主张。关于昆明中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华融公司主张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规定的情形,昆明中院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昆明中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并无不当。综上,昆明中院(2015)昆执异字第26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华融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昆明中院(2015)昆执异字第26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华审 判 员  闵义代理审判员  邹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