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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长治与郭书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治,郭书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治,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魏县。委托代理人卫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书军,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魏县仕望集乡郭家堂村人。委托代理人姜军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长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字第0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5月8日被告以每亩1800元的价格租赁原告等7户的土地4.935亩,其中有原告0.285亩,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20年,到期后如乙方需继续使用,甲方应续签协议;租赁价格需调整时随周边企业相应调整;该土地只限乙方使用,乙方没有转租的权利;如乙方不能兑现占地补偿费,出租户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将2009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租赁费分别于每年6-9月份交予出租户的代表王长达,由其转交于其他6户,2015年1月18日被告与张国丰合伙在该土地上办一魏县方舟木业厂。2015年9月份被告向王长达交2015年6月份至2016年6月份租金时,王长达以违约为由拒收,原告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土地租赁协议、交租赁费证明、合伙协议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协议上确定的义务,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被告每年均向出租方代表交付租金,未欠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租赁费。2015年9月份被告交付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租金时,原告以违约为由拒收,从被告以往履行的缴款时间来看,6-9月份交付租金已形成惯例,被告于2015年9月份向原告交付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租金,并未构成实际违约,被告并没有明确表示自己不履行协议上确定的义务,亦未将该宗土地转租他人,且租赁期限未满,原告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催要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占地协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王长治不服诉称,1、魏县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是每年的6月份缴纳租赁费,并不是每年6-9月份;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私自将租赁土地转让给方舟木业张国丰和一修车个体户,该土地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约定了只限于被告使用;3、被告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原告所拥有的土地是耕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被告私自改变土地性质,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4、被告提交的2014年-2015年的土地租赁支付款签名,根本不是原告的签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占地协议,并要求被告恢复地貌;2、上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书军服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私自转让给他人,但被上诉人提交了与他人的合伙协议,且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土地转让给他人,故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认可2015年6月以前的承包费已收到,其称被上诉人拖欠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租赁费,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及一审答辩状中均表示要支付租赁费,且该迟延缴纳的行为也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王长治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占地协议,而解除合同需要符合法定或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占地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事实也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上诉人王长治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长治称被上诉人改变涉案土地性质的问题,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长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洪文助理审判员  谢 珂助理审判员  宦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