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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齐某甲与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401号原告齐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系洋县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席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某甲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及其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席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谈婚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发生矛盾。期间,被告还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偶有矛盾,但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亦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妇。2012年4月,原、被告相识谈婚,同年9月20日原告带其子齐某乙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处尚可,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26日,原告齐某甲自愿撤回了离婚诉讼。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予认可并表示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虽提交洋县公安局贯溪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但无法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亦未能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5)洋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裁定书,洋县公安局贯溪派出所四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载卷,经合议庭合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进行了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双方相处尚可。后虽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及分居生活致夫妻关系淡漠,但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日后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真心坦诚相待,妥善处理好家庭经济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改善。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甲与被告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阳人民陪审员  刘文侠人民陪审员  杜寒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红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