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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20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宝钢精密钢丝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明珠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20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宝钢精密钢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明成、丁敏辉被执行人泰州市明珠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和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宝钢精密钢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明珠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门开商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泰州市明珠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宝钢精密钢丝有限公司货款123382.05元,支付违约金24000元,承担诉讼费241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23382.05元、违约金2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412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147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据查明的财产线索,冻结了被执行人泰州市明珠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泰州新区支行处的1115020909089868618帐户(裁定冻结金额为151941.05元,实际冻结金额为422.92元)银行存款,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存款422.92元。查封了被执行人泰州市明珠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名下苏M汽车一辆,该车查无下落。除外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对不要求本院扣划已冻结的422.92元不需要扣划,同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查封车辆通知书、谈话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除已被冻结的422.92元存款及查无下落的车辆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鉴于被执行人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开商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泰州市明珠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陈 东审 判 员  施建辉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杰特别提示: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泰州市明珠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泰州新区支行处银行账户的有效期至2017年3月20日止;。查封了被执行人泰州市明珠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名下苏M汽车一辆,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4月18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冻结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冻结,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