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耿胜与沈文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胜,沈文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287号申请执行人耿胜。被执行人沈文权。申请执行人耿胜与被执行人沈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的(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沈文权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耿胜支付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1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除扣划被执行人沈文权银行存款18097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耿胜17692元)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沈文权银行存款18097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耿胜17692元)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卫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