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4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贤诉被告临高县美夏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临高县美夏卫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4民初100号原告:王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龙,临高县临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高县美夏卫生院。负责人:钟文晓,院长。委托代理人:陈鹤升,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贤诉被告临高县美夏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魁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小花、黄方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临高县美夏卫生院委托代理人陈鹤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诉称:原告任职于临高县东英卫生院院长,因一桩贪污案受冤枉,2008年9月3日被临高县监察局下文作出撤职开除处分。原告不服向海南省监察厅提出复核,复核期间,2009年3月原告受聘到被告临高县美夏卫生院上班,2010年4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拒绝,理由是需等待省监察厅的复核决定。不久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暂停上班,等待省监察厅复核后再安排上班。2015年2月5日省监察厅作出复核决定后,原告要求被告安排上班,但至今被告仍未予答复,原告为此一直通过上访要求回被告单位上班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安排原告上班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5月至2015年9月份工资391500元,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34200元,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9月23日向临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27日收到仲裁委作出的案件逾期告知书。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与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5月至2015年9月工资共39150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3420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5月至2015年9月共76个月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临高县美夏卫生院辩称:原告王贤请求确认自2009年5月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补发自2009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以及要求被告与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和社保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因贪污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0年4月10日被行政开除。原告被开除之前是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属于监察对象。根据我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原告于2009年至2010年4月没有资格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二、原告作为被判处刑罚的服刑人员,没有权利主张劳动报酬。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有被判处管制和拘役的罪犯才可以要求支付劳动报酬,而原告在服刑期间在被告处劳动所领取的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三、原告自2009年至2010年4月在被告单位参加劳动实质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劳动改造,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关系。四、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09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补发自2009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以及要求被告与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应予驳回。原告被开除公职后,被告于2010年4月要求原告不能在被告单位继续劳动。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不让其在被告单位继续劳动侵害了其权益,其最迟应于2011年4月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到2015年9月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和社保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是相关行政机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贤原任职于临高县东英卫生院院长,因犯贪污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2008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2008年9月3日临高县监察局作出临监字(2008)10号《关于给予王贤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决定给予王贤行政撤职处分,工资按固定工资额的85%计发。2009年1月至3月王贤由临高县美夏卫生院安排到该卫生院设立的第三门诊上班,并由其自聘两名医护人员,第三门诊的收入由其三人以自收自友的方式自行分配。第三门诊撤销后,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王贤回临高县美夏卫生院上班,其劳动报酬按固定工资额的85%计发。临高县监察局作出决定对王贤行政撤职处分后,因群众反映王贤被判刑后还保留公职的问题,临高县监察局根据省纪委、省监察厅和县委、县政府的要求,对王贤被判刑后还保留公职的问题进行了重新审理,决定对原给予王贤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予以纠正,并报经县政府批准,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临监字(2010)7号《关于给予王贤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撤销原给予王贤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给予王贤行政开除处分。王贤对临高县监察局作出的行政开除处分决定不服,于2010年4月26日向海南省监察厅提起申诉,2010年5月10日海南省监察厅转交临高县监察局复审,临高县监察局经复审于2010年6月4日作出维持给予王贤行政开除处分的复审决定。王贤对临高县监察局的复审决定不服,于2013年9月3日向海南省监察厅申请复核,2015年2月5日海南省监察厅作出(2015)琼监复核字第2号《关于王贤不服临高县监察局给予的行政开除处分复审决定的复核决定》,决定维持临高县监察局关于给予王贤行政开除处分的复审决定。本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王贤在临高县监察局作出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决定后要求与美夏卫生院签订劳动合同被拒绝,并被美夏卫生院口头通知自2010年5月份开始停止上班。之后,王贤要求回美夏卫生院继续上班并补签劳动合同均被拒绝后,2015年9月23日就本案诉讼请求事项向临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27日临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告(2015)第3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临高县东英卫生院、美夏卫生院均为临高县卫生局主管的事业单位,王贤原任的临高东英卫生院院长为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贤、被告临高县美夏卫生院的陈述,原告王贤提供的临高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临高县监察局临监字(2008)10号《关于给予王贤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美夏卫生院发放工资花名册、海南省监察厅(2015)琼监复核字第2号《关于对王贤不服临高县监察局给予的行政开除处分复审决定的复核决定》、临高县监察局临监字(2010)7号《关于给予王贤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临高县监察局临监字(2010)14号《关于给予王贤行政处分的复审决定书》、临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告(2015)第3号《案件逾期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贤原为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犯贪污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2008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2010年4月12日被临高县监察局决定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原告从被判处缓刑至被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开除的缓刑考验期间,因原工资已停发,其被安排到被告临高县美夏卫生院上班属于临时性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且原告在被告单位临时工作期间,被告已按其原固定工资额的85%发放生活费。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与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自2009年5月至2015年9月工资共391500元;判令被告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34200元;判令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5月至2015年9月共76个月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魁坚人民陪审员 王小花人民陪审员 黄方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