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军伟与黄亨良、郑新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伟,黄亨良,郑新裕,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功富,杭州中远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郑爱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007号原告周军伟。委托代理人丁人杰、赵路萍,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亨良。委托代理人韩久福、薛俊盛,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新裕。被告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安商城15A。法定代表人郑于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金潮,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功富。被告杭州中远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16组大竹园新40号。法定代表人江连英,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爱芳。委托代理人李继辉,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中路11号。负责人孙配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必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丘山大街。法定代表人唐建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军伟为与被告黄亨良、郑新裕、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张功富、杭州中远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郑爱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公司)、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路萍、被告黄亨良的委托代理人韩久福、薛俊盛、被告郑新裕、被告百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金潮、被告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连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被告郑爱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人保余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必锋、被告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功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伟诉称:2013年9月9日,黄亨良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驶往临安,16时52分许,车辆行驶至02省道16KM+560M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胡村路段,左驾方向避让同向前方停车的由龚平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时,车辆冲过中央隔离墩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张功富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亨良及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员王忠海、郑苏钧、王韩清、应定钧、褚绍贤、周军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忠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亨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功富、龚平、瑞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忠海、郑苏钧、王韩清、应定钧、褚绍贤、周军伟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亨良、郑新裕、百佳公司、张功富、中远公司、龚平、郑爱芳、瑞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585.5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人保南京公司、人保余杭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4月7日本案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龚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黄亨良辩称:其为百佳公司的雇员,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郑新裕称:请求法院公平判决。被告百佳公司辩称: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郑新裕,责任应由其承担,百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百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先行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应予扣除;王韩清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人保南京公司辩称:浙A×××××号机动车存在超载情况,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免赔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中远公司称:其以人保南京公司的意见一致。郑爱芳辩称:一、龚平驾驶的浙A×××××号机动车在事发时系缓慢行驶而非停止状态,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使承担也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二、事故认定书认定浙A×××××号机动车事发时超过荷载人数,但该车是货车而非客车,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免赔10%;三、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四、主责方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人保余杭公司:事发时,龚平驾驶的浙A×××××号机动车缓慢行驶,不应承担责任。瑞达公司辩称:一、交警部门未将事故认定书送达我司,剥夺了我司申请复核的权利,案涉事故认定书对我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案涉事故未发生在我司施工区域内,与我司的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且我司施工经过了路政部门审批,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司承担次要责任错误;三、主责方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四、根据杭州中院的另案判决,我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功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经查:一、浙A×××××号机动车(该车为非营运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郑新裕,浙A×××××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中远公司,浙A×××××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郑爱芳。浙A×××××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保南京公司,浙A×××××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保余杭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均为100万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浙A×××××号机动车、浙A×××××号机动车均存在超载行为,人保南京公司、人保余杭公司依约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免赔10%;二、黄亨良受雇于百佳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中远公司、郑爱芳自认张功富、龚平分别受雇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对此无异议;三、本案事故伤者王韩清、郑苏钧、应定均、周军伟已就其花费的部分医疗费于2013年先行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分别作出(2013)杭余民初字第2651号、2652号、2655号、2668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该四案原告医疗费各1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王韩清、郑苏钧、应定均、周军伟医疗费6026.82元、3148.26元、4059.35元、4520.32元;人保余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该四案原告医疗费各1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王韩清、郑苏钧、应定均、周军伟医疗费6026.82元、3148.26元、4059.35元、4520.32元;四、王忠海的亲属就王忠海死亡造成的损失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中,本院确认人保余杭公司应赔偿该案原告128205.4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8205.47元),确认人保南京公司应赔偿该案原告90228.3元,中远公司自行向人保南京公司理赔37977.17元,合计128205.4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8205.47元)。该案中,黄亨良明确表示,浙A×××××号和浙A×××××号机动车交强险优先用于赔偿本案事故的死者和其他伤者;五、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60日;六、本院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人保南京公司、人保余杭公司剩余交强险作如下分配:1、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余额各4000元,各预留620元给应定钧(百佳公司对应定钧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现在鉴定过程中)、分配给王韩清各2000元,郑苏钧各130元、褚绍贤各1120元、周军伟各130元;2、死亡伤残限额余额各90000元,各预留28000元给应定钧、分配给王韩清各30000元、郑苏钧各11000元、褚绍贤各11000元、周军伟各10000元;3、财产损失限额余额各2000元,各预留400元给应定钧,分配给王韩清、郑苏钧、褚绍贤、周军伟均各4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黄亨良因案涉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二、另案中,同次事故死者王忠海的死亡赔偿金已按城镇标准计赔,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百佳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系百佳公司与郑新裕之间关于项目合作的约定,不影响百佳公司对外的责任承担。四、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势的治疗和恢复一直在持续过程中,且于2016年2月份方作出鉴定结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核后,确认如下:医疗费5604.11元(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为5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护理费7951.2元(132.52元/天×60天)、误工费15902.4元(132.52元/天×120天)、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17083.71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一、由人保南京公司、人保余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130元(优先赔偿非医保部分费用),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合计各10530元;二、剩余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合计1540.41元,由百佳公司承担924.25元,瑞达公司承担154元,中远公司、郑爱芳各承担231.08元;三、余款94483.3元,由百佳公司承担56689.99元,瑞达公司承担9448.33元,人保南京公司、人保余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承担12755.24元(94483.3元×15%×(1-10%)],郑爱芳、中远公司各承担1417.25元。综上,百佳公司应赔偿原告57614.24元(924.25元+56689.99元),瑞达公司应赔偿原告9602.33元(154元+9448.33元),人保南京公司、人保余杭公司各应赔偿原告23285.24元(10530元+12755.24元),中远公司、郑爱芳各应赔偿原告1648.33元(231.08+1417.25元)。百佳公司、中远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军伟损失23285.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军伟损失23285.24元。三、被告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军伟损失57614.24元。四、被告杭州中远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军伟损失1648.33元。五、被告郑爱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军伟损失1648.33元。六、被告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军伟损失9602.33元。七、被告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中远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四项的应赔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周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周军伟负担16元,由被告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元,被告杭州中远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郑爱芳负担105元,被告杭州余杭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一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