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P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抚养纠纷2015少民初1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P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周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P某,住泰国。原告周某甲诉被告P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P某经本院合法公告,公告期满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于1998年到泰国旅游时认识被告,后两人在泰国曼谷同居并生育非婚生儿子周某乙(K某)。1999年,原告带儿子回国生活,原被告两人很少联系。现原告再联系不到被告,为儿子健康的成长,维护儿子正常的学习等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P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周某甲与被告P某在泰国曼谷认识并同居,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儿子周某乙(K某)。1999年,原告带儿子回国生活至今。原告提供了周某乙在泰国的出生证及中文翻译本、公证书、原告与周某乙的亲子鉴定书、周某乙泰国护照、周某乙办理户口通知、户政受理回执、境外人员临时住宿表,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无婚姻证明。被告无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经我国驻泰国大使馆认证的周某乙泰国出生证及相关中文翻译本,出生证中记载了原被告是周某乙的父母,据此,本院推定周某乙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作为非婚生子女,周某乙应当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现原告要求儿子跟随其生活,鉴于儿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儿子得到稳定、健康的成长环境考虑,由原告携带抚养更为适宜,故原告要求儿子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定原告周某甲与被告P某的非婚生儿子周某乙(K某)由原告周某甲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周某甲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19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