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4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潘克浩、连翠芝与潘克影、张刘霞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克浩,连翠芝,潘克影,张刘霞,潘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九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683号原告:潘克浩,男,1951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连翠芝,女,1952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潘克浩之妻。被告:潘克影,男,1959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刘霞,女,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潘某。原告潘克浩、连翠芝诉被告潘克影、张刘霞、潘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4日、2016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克浩、连翠芝及被告张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克影、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克浩、连翠芝诉称:2013年1月25日下午,临泉县庞营乡七里庙村梁庄村民耿继才驾驶的摩托车与两原告之子潘卫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潘卫军死亡。该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和孙女三人共同委托被告潘克影与耿继才协商和受领赔偿款事宜。赔偿协议约定,耿继才一次性赔偿两原告和孙女三人共计100000元。被告潘克影受领赔偿款后,两原告多次找被告潘克影索要赔偿款,被告潘克影推诿说将100000元赔偿款交给了被告张刘霞,可张刘霞至今拒不承认接收赔偿款。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应得的赔偿款73528.20元。原告潘克浩、连翠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潘克浩、连翠芝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据以表明其家庭成员情况;3、临泉县鲖城镇潘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据以表明死者潘卫军系两原告之长子;4、民事调解书,据以表明两原告之子潘卫军去世后经过调解得到赔偿款100000元并且由被告潘克影收取的事实;5、火化证明,据以表明潘卫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经火化的事实;6、证人耿某、贾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据以表明潘卫军与耿继才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两证人调解,耿继才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的赔偿款由潘克浩弟弟潘克影收取的事实。被告潘克影未答辩,但向本院提举其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情况。被告张刘霞辩称:赔偿100000元是事实,但是潘克影没有把钱交给我,而是交给了我女儿潘某了。该笔赔偿款去掉埋葬费,余款均已用于偿还潘卫军生前所欠的债务,我女儿潘某上学也需要花钱,已经没有剩余的钱给原告了。另外,当时经人调解说好由我给两原告拿钱,但后来给两原告钱时他们不要,要我们伺候他们。被告张刘霞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张刘霞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情况;2、(赡养)协议书复印件,据以表明两原告已经放弃赡养费,被告张刘霞不应该再支付。3、证明4份,据以表明潘卫军生前共欠债务60000元,即欠连庆阳20000元、张俊其10000元、潘其家20000元、张怀民10000元,潘卫军死亡赔偿款去掉埋葬费,余款均已由被告张刘霞偿还债务。4、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潘卫军生前与张刘霞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潘某未答辩,但向本院提举其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下午,原告潘克浩、连翠芝之长子、被告张刘霞之夫潘卫军驾驶摩托车与邻村村民耿继才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潘卫军死亡。2013年1月29日,经人调解,事故当事双方家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耿继才一次性赔偿潘卫军家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0元,但该四项赔偿项目未分项计算。后该款经原告潘克浩的胞弟即被告潘克影转交给潘卫军的女儿潘某()。原、被告双方因分割上述款项发生纠纷,两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以被告潘克影、张刘霞互推诿拒而占有赔偿款拒不返还为由,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潘克影、张刘霞支付应得赔偿款73528.20元。诉讼中,被告张刘霞辩称该笔赔偿款交与潘某,并且扣除丧葬费余款均用于偿还潘卫军生前所欠债务。两原告以潘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潘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被告潘某与被告潘克影、张刘霞共同承担返还赔偿款的责任,本院依法通知潘某参加诉讼。另查明:两原告共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死者潘卫军为长子。潘卫军生前为农村居民,并与被告张刘霞于1999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并与两原告分家生活,潘卫军的丧葬费用由被告张刘霞负担。潘卫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父亲潘克浩、母亲连翠芝、妻子张刘霞、女儿潘某。被告潘某现为安徽省临泉二中高中三年级在校学生,随其母亲张刘霞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等,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因对死亡赔偿款的分配问题而引起的纠纷,应按共有纠纷审理。死亡赔偿款不同于遗产,系赔偿义务人因受害人提前死亡对受害人的近亲属所造成的未来收入减少与精神抚慰的混合赔偿。本案中潘卫军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其父母、配偶、女儿均有权请求分配因其死亡所得的赔偿款。但因死亡赔偿调解协议虽确定了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项目,但对各赔偿权利人应分别获得的赔偿额未作具体明细计算和说明,而且总赔偿额10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也非足额赔偿,故除丧葬费20320元(即按事故发生时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丧葬费赔偿标准)作为丧葬必要支出,可以确定且不宜分割之外,余款79680元(100000元-20320元),应共同作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的混合数额,因不宜具体计算确定,可在潘卫军的合法继承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潘卫军的合法继承人痛失亲人,在具体分配死亡赔偿款79680元时应相互谅解和包容,最大限度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除应考虑各合法继承人与潘卫军之间的密切关系外,还要根据各合法继承人的现实经济状况、对潘卫军的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既要充分考虑原告潘克浩、连翠芝的晚年生活经济支出,还要充分考虑被告潘某成年之前的生活和接受教育的必要支出费用,以及被告张刘霞目前独自抚育女儿所承受的经济压力。综上,本院认为,扣除丧葬费20320元,原告潘克浩、连翠芝及被告潘某、张刘霞对剩余的79680元赔偿款需求相当,酌定原告潘克浩、连翠芝共同分得79680元的二分之一,即39840元。因被告潘克影并未实际控制赔偿款,两原告诉请被告潘克影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刘霞辩称死亡赔偿款由被告潘某保管,且扣除丧葬费后均已用于偿还潘卫军的生前债务,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返还赔偿款的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因被告潘某当时尚未成年,不具有独自对该笔重大财产进行保管处理的民事行为能力;另一方面,被告张刘霞虽辩称赔偿款项用于偿还债务,但所提供的还款证明的出具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证,不足以证明确系潘卫军的生前债务,而且本案所涉赔偿款主要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款,不能作为死者潘卫军的遗产继承并用于偿还债务。故被告张刘霞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家庭共同成员,被告张刘霞、潘某应共同向两原告承担返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潘某现已成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刘霞、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潘克浩、连翠芝因其近亲属潘卫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赔偿共计39480元;二、驳回原告潘克浩、连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原告潘克浩、连翠芝共同负担536元,由被告张刘霞、潘某共同负担1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明贵代理审判员 马婷婷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财产。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