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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建华、李荣华、李云海、李云涛与吴素泉、陈美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李荣华,李云涛,吴素泉,陈美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425号原告李建华,女。系受害人李志清之女。原告李荣华,女。系受害人李志清之女。原告李云涛,男。系受害人李志清之子。原告暨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海,男。系受害人李志清之子。被告吴素泉,男。被告陈美祺,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2地块*幢*********号。代表人林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建华、李荣华、李云海、李云涛与被告吴素泉、陈美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仁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李荣华、李云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原告李云海、被告吴素泉、被告陈美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李荣华、李云海、李云涛诉称:2015年10月22日晚,被告陈美祺驾驶被告吴素泉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闵E×××××大众牌小轿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到318国道1035公里200M处时,车之左前部碰撞同向行人即李建华等四原告之父李志清,造成李志清头部受重伤,后送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仙桃市公安部门认定,由被告陈美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素泉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也应赔偿。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安葬费28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衣服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5000元。被告吴素泉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陈美祺与被告吴素泉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陈美祺系借用吴素泉的车辆;3、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吴素泉在交警部门预缴了24000元丧葬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陈美祺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陈美祺与被告吴素泉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借用吴素泉的车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陈美祺驾驶闵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20时07分许,当车行驶至318国道1035km+200m(江汉平原农产品大市场门前路段)处,车左前部碰撞同向行人李志清,造成李志清受伤后送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陈美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闵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吴素泉所有,被告吴素泉将车借给被告陈美祺使用。被告陈美祺持有准驾车型C1E有效驾驶证。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又查明:受害人李志清,男,1929年7月11日出生,生前住所地为湖北省仙桃市胡场镇兴隆路东59号。受害人李志清生前系原仙桃市胡场食品所离休干部,其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原告李建华(1954年9月5日出生)、李荣华(1957年1月22日出生)、李云海(1958年5月24日出生)、李云涛(1962年5月12日出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离休荣誉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入卷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美祺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陈美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志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故被告陈美祺应对造成受害人李志清交通事故死亡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李志清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李建华等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80000元(3000元/月×12个月×5年),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死亡赔偿金124260元(24852元/年×5年);其诉请的丧葬费28000元计算错误,本院依法参照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其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0000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认定误工损失1776元(43217元/年÷365天×3天×5人);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衣服损失2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吴素泉辩称其在交警部门预交了24000元事故处理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李建华、李荣华、李云海、李云涛并未在交警部门领取该笔款项,对于该笔款项本院依法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李建华、李荣华、李云海、李云涛因受害人李志清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64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5764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李建华、李荣华、李云海、李云涛的损失,被告陈美祺不再赔偿;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吴素泉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建华、李荣华、李云海、李云涛交通事故赔偿款167644.5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华、李荣华、李云海、李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陈美祺负担3504元,由原告李建华、李荣华、李云海、李云涛负担1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仁国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