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中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72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中伟,无职业。曾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8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中伟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5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伟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张中伟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隧道工地上施工时,因施工程序问题与程某均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中伟使用扳手将程某均左手手背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张中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张中伟赔偿被害人程某均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指认作案工具照片;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议书、收条等书证��4、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证人证言;7、被害人陈述;8、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中伟持扳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中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张中伟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张中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张中伟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隧道工地上施工时,因施工程序问题与被害人程某均发生��执。后被告人张中伟持扳手将被害人程某均左手手背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均的主要损伤为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张中伟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张中伟赔偿了被害人程某均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7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程某均报警称其于2015年4月22日,在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隧道工地被人持扳手打伤。经侦查,公安机关锁定被告人张中伟。2015年6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被告人张中伟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被害人程某均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我是一名木工。2015年4月22日7时许,我和工友在东湖隧道工程二标段九女墩工地加固减力墙模板。扎钢管的架子工也来现场扎钢管了,他们要求我们木工停工,让他们先施工。因为我们还有两根钢管没有固定好,如果掉落下去会砸伤人,所以答复他们固定好后就让开,但对方不同意。我们一边与对方解释,一边继续施工。这时,对方两个年青工人拿起一根钢管压在我的背上,阻挠我施工,但我还是坚持将钢管固定好了。施工完后,我就指责对方:“都是一起出来打工的,不该这样欺负人”,对方一个高个子年轻人(被告人张中伟)拿起扎架子的扳手砸了我的左手手背,我感觉左手非常疼。我没有还手打他。我找到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将我送到了医院。3、证人仇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7时许,我们木工工友都在工地上干活,我干活的位置离程某均相距约十米左右。扎钢管��架子工也来现场扎钢管,对方要求程某均停一下,让他们先施工。因程某均在加固减力墙模板时,有两根钢管没有固定好,掉落下去会砸伤人,所以程某均答复固定好后马上让开,但对方不同意,双方就发生了争吵。对方两个年轻的工人拿起一根钢管压在程某均背上,阻挠施工,但程某均还是坚持将钢管固定好了。施工完后,程某均就指责对方:“都是一起出来打工的,不该这样欺负人”,对方一个高个子年轻人听后非常生气,他拿起扎架子用的扳手砸向程某均的左手手背,程某均的手就垂下来了。对方只打了一下,没有继续打了。程某均也没有还手。后来,程某均就找到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了解情况后,就将程某均送到医院救治。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被害人程某均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3号(被告人张中伟)就是殴���自己的人。(2)被告人张中伟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3号(被害人程某均)就是被自己打伤的人。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81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程某均的主要损伤为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将上述鉴定意见依法告知了被告人张中伟。6、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张中伟处扣押作案工具扳手1把。公安机关对上述扣押物品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人张中伟对照片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捺印。7、收条、协议书及申请书,证明: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张中伟赔偿了被害人程某均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获得谅解。8、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万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三合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中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张中伟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张中伟犯罪时已成年。10、被告人张中伟的供述:2015年4月22日7时许,我和工友在东湖隧道工程二标段九女墩工地干活,准备对减力墙扎钢管支架。我们到达现场时,木工班的工人已经在对减力墙加固了。因工作需要,钢管支架需要先做,我们就让对方停一会儿,让我们先做。对方没有理我们,我与对方交涉了一会,对方仍然不让。于是,我和另一个工友张瞿一起拿了一根钢管压在对方一个工人的背上,阻挠对方施工,但对方还是坚持施工,我们就到旁边施工去了。后来,对方木工班一个约五十岁的男子(被害人程某均)走到我面前,用手推我胸部。我以为他要过来打架,就用右手拿着的加固钢管用的扳手砸了他的左手手背,对方就没有继续推我了,也没有还手打我。其他工友将我们劝开,我就离开了现场,去其他位置干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伟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中伟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中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张中伟赔偿了被害人的��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中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中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凌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