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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冯静与孙亚、王本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亚,冯静,王本招,柳艳芹,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委托代理人:张洪福,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林娅,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静。委托代理人:孙俊华,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本招。原审被告:柳艳芹。原审被告: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绪群,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孙亚因与被上诉人冯静、原审被告王本招、柳艳芹、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福、宋林娅,被上诉人冯静委托代理人孙俊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本招、柳艳芹、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冯静诉称,原告冯静与被告孙亚系同事关系,被告孙亚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冯静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冯静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孙亚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孙亚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本招、柳艳芹、富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孙亚辩称,被告孙亚是接受被告富春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该行为应由被告富春公司、王本招、柳艳芹承担责任。原审被告王本招辩称,被告王本招系被告富春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公司发展需要资金,其和被告富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绪群委托孙亚去筹集资金,被告孙亚在借款后将钱交给了公司,被告富春公司应偿还借款,在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的情况下,被告王本招可以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柳艳芹、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冯静与被告孙亚系同事关系,2013年5月18日,被告孙亚向原告冯静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条今借冯静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每月利息陆仟元小写:¥6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孙亚借款时间:2013.5.18”。2013年6月19日,被告孙亚向原告冯静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条今借冯静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每月利息:贰佰元(¥2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孙亚借款日期:2013年6月19日”。借款后,被告孙亚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偿还了2013年5月18日该笔借款8个月的利息共计48000元,偿还了2013年6月19日该笔借款8个月的利息共计16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富春公司出具还款声明一份“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关于委托孙亚为本公司借款及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明因公司资金紧缺,2013年5月份,本公司委托孙亚为公司借款,孙亚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2月1日为本公司借款4笔,共计69万元:其中冯静:叁拾万元,每月利息6000元冯静:壹万元,每月利息200元冯奕婷:贰万元,每月利息400元冯娜:叁拾陆万元,每月利息7200元此陆拾玖万元已全部纳入本公司正常生产,经本公司研究决定,此借款及利息由本公司偿还,孙亚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若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由王本招、柳艳芹夫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委托人:王本招柳艳芹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12日”。再查明,2013年5月18日、2013年6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均为5.6%。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静与被告孙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孙亚出具的借款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亚辨称,其是受被告富春公司之托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孙亚不能证明,在借款发生时,原告冯静即知晓该委托行为,相反,被告孙亚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并接受借款,而后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可见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富春公司的还款声明,系其自愿承担责任的单方承诺,不能约束原告冯静对被告孙亚的诉讼权利。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王本招、柳艳芹自愿承担本案借款的一般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亚、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冯静21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本招、柳艳芹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冯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案件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孙亚、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孙亚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虽然以个人名义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条,并向被上诉人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实际情况是,2013年杨绪群、柳艳芹、王本招租赁上诉人的父亲在鄄城县开办的鄄城县鑫磊发制品厂的场地,开办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因杨绪群、柳艳芹、王本招需要资金,2013年5月6日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绪群给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上诉人借款。涉案借款实际上是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并由该公司使用。二、在借款发生前,被上诉人就知道上诉人受委托为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在借款前,被上诉人的姐姐冯静曾到富春木业有限公司考察,被上诉人也曾到公司考察,该款本应由和二十富春木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但上诉人当时认为自己是借款经办人,且被上诉人也知道上诉人是为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所以就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被上诉人的母亲、姐姐多次给王本招打电话。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通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了部分利息。三、《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关于委托孙亚为本公司借款及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不是该公司自愿承担责任的单方承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孙亚偿还原告冯静借款21万元及利息”部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亚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委托关系不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代理词中明确自认代理属于隐名代理,即未告知被上诉人相关代理事实,现在上诉状中又明确说明被上诉人知道相关代理事实,其前后主张自相矛盾。二、孙亚借款后将该款用于何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有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首先,涉案借条载明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被上诉人冯静,借款人是上诉人孙亚。上诉人孙亚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是以借款人的身份加入到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冯静作为出借人,在借贷关系发生时上诉人孙亚应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系上诉人孙亚。其次,上诉人主张,其是受原审被告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外借款,被上诉人借款时知道真正的借款人是该公司。对于该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关于证实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到板厂考场的视听资料不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明确披露了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母亲与王本招的录音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借款的时候,被上诉人明知是向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出借款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借款时知道是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借款,但其不让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而是由上诉人出具借条,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至于上诉人孙亚在借款后将借款用于何处,均不影响其借款人身份的认定。上诉人孙亚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孙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孙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