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于云南省绥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2015年1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向某发现被害人段某甲夫妇租住的蓬江区杜阮镇龙眠村三村新村43号出租屋房门未锁好,遂打开房门入内翻找财物,后在屋内盗走段某甲预定的共价值人民币888元的广州东站至四川省内江硬卧火车票二张、OPPO牌手机、华为手机及杂牌手机各一台,段某甲及税某友的居民身份证各一张。后被告人向某持段某甲和税某友的居民身份证将该二张火车票退票,得款人民币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乙的陈述材料,证人朱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铁路总公司资金清算中心单据复印件两张、杜阮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向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作案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向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向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白色OPPO牌手机一台、华为直板触屏手机一台、不知牌子的手机一台由于已灭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待查清其价值后再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其中,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7日应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段显山的损失人民币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树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