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施继红诉被告韩栋才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继红,韩栋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715号原告:施继红,女,生于1958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南池北路。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先烈,巴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栋才,男,生于1951年,汉族,初中文化,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晔,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继红与被告韩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继红的委托代理人夏先烈,被告韩栋才的委托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继红诉称:原、被告从2011年开始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至2013年11月6日南池财政局开发项目清算时为止,共计借贷金额41万元,由被告书立收条一张,约定按总金额的20%还款,计8.2万,实际已支付8万元,剩余款项33万元进入三号地块“金居国际”抵购房款。被告从立据时未支付8.2万元给原告,下欠至2014年3月才支付原告8万元的还款,现仍下差原告33万元。同时也拒不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经多次索款无果形成纠纷。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及资金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还清时为止)。被告韩栋才辩称:1、借款属实,已还款8万无,下欠33万元。2、未还款和未签订合同是政府调整了规划。3、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多次经济往来,2013年11月6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书立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施继红借款条据叁张,总计本金41万无(大写:肆拾壹万元正)。按总额的20%还款,计币8.2万元(大写:捌万贰仟元正),剩余款32.8万元(大写:叁拾贰万捌仟元正),进入叁号地块金居国际抵购房款,从今以后不再计息。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公司韩栋才,2013年11月6日。备注:2013年11月6日以前的条据、抵押认购、售房合同、收据、借条等一切相关经济、法律依据从签字之日起作废。”尔后,被告向原告还款80000元,下差原告33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而酿成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了前述之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偿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其偿清借款,合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因约定不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栋才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施继红借款330000元。二、驳回原告施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韩栋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