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杨凌、冯小华、射洪县海天化工涂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杨凌,冯小华,射洪县海天化工涂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22民初715号原告刘建华,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再兴,系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凌,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冯小华,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射洪县海天化工涂料厂。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太空路。法定代表人杨凌,系该厂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攀(三被告共同委托),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华与被告杨凌、冯小华、射洪县海天化工涂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建华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建华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400元,原告刘建华自愿负担。审判员 谭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