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法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法民初422号原告卜某某,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祚国,重庆市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卜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发祥、肖建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0月5日生育长女汪甲,1995年8月14日生育长子汪乙,现均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由于原告有赌博恶习,原、被告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原、被告从2000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汪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10月5日生一女名汪甲,于1994年8月14日生一子名汪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申请的证人汪甲、胡某某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又无其他证据应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卜某某(原告已预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唐华强人民陪审员 陈发祥人民陪审员 肖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