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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噶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索南与被告强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噶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噶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南,强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噶民初字第76号原告索南,男,1952年7月1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改则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被告强巴,男,1966年6月6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改则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改则县。原告索南诉被告强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索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南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索南将车牌为藏FB03**的车辆出售给被告强巴,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协议中明确注明车辆价款为50000元整,并约定被告强巴于2014年11月8日前将车辆款50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索南,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付清车辆款,被告将承担预期每日300元的违约金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协议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其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车辆买卖合同》,将车款50000元交付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一年7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强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索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协议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的事实及协议签订的时间和价格。2、2013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8日签订协议后在2013年11月25���收取的牌照费及行驶证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索南与被告强巴签订了买卖车辆合同的书面协议,并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前支付全部车辆款50000元,而被告强巴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迟迟不履行其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索南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协议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即未支付购买车辆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款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提出银行利息)7100元诉求,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职权从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噶尔县支行协助调取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0000.00*4.02%=2010.00元)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此车款50000元的银行利息2010元应由被告承担。虽然原、被告之间协议规定,被告强巴违约将承担预期每日300元的违约金,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其违约金,亦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故本院不再涉处。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索南支付车款50000元整及一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0百元,共计52010元(伍万贰仟零壹拾元)整。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8元,由被告强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晋美旦增审判员 白 玉 兰审判员 旦增曲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群  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