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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玉珍与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北旺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珍,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北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珍,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训利,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北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北旺村。法定代表人:周连德,主任。上诉人王玉珍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对于本村事务享有自治权,村民委员会是否重新调整分配宅基地,属于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事务管理权的范畴。原告所诉实质为涉及村民宅基地调整所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玉珍的起诉。王玉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祖父王子俊原有宅基地的地基亩数为“七分二厘一毫”,地基长宽尺度为“南北长六十尺零五寸八分东西宽���十一尺四寸”,地上房屋为“草房八间”,原宅基地为480平方米。1993年,上诉人与其兄王允浩分家,其兄分得北屋四间,上诉人分得东草屋三间,王允浩在其宅基地上办理相关手续,并对旧房进行翻建。上诉人占有的院落宅基地为210平方米,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原审认定宅基地的调整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认定不当。上诉人身为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北旺村村集体组织成员,分得并长期占有使用草屋三间、宅基地210平方米,被上诉人在2009年旧村改造中,将上诉人占有使用的宅基地上草屋拆除,拆除后不予安置,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并非调整宅基地,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案中,上诉人王玉珍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北旺村村民委员会并未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上诉人即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院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静代理审判员  张维娟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