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77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7年7月6日生。被告路某甲,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生。原告李某诉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腊月十二,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路某乙。2012年10月翻盖了堂屋第二层,女方陪送物品有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被子六条,瞧月子时一个大床垫、小被子一个,另外装太阳能时还借了原告娘家现金1000元。双方因婚前了解仓促,引起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挣的钱也不让原告花。2014年2月11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娘家陪送物品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被子6条、瞧月子大床垫一个、小被子一个、装太阳能时借女方现金1000元,以上均由原告带走;三、2012年10月翻盖的堂屋第二层,由双方平分;四、婚生女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640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了解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生女路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团结。美好幸福的家庭对其他社会成员起着积极的示范、引领作用。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相处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已形成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夫妻之间因误会隔阂导致生气吵架不可避免,但家庭内部矛盾冲突并未不可调和,且双方生育一女,为了家庭完整及生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携手解决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分歧。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充分确切证据。为维护夫妻关系的严肃性及婚姻家庭的稳定性,故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日后应念及成婚之初的承诺和美好愿望,加强沟通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