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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宿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红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红梅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宿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通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险峰。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红梅。原告宿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红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SSF2014072300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宿迁碧桂园别墅XX栋XX号(简称��商品房),房价款为2080123元,双方明确约定按以下方式付款: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49.51%给出卖人,即壹佰零叁万元整;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8.41%给出卖人,即壹拾柒万伍仟零贰拾壹元整;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8.41%给出卖人,即壹拾柒万伍仟零贰拾壹元整;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8.41%给出卖人,即壹拾柒万伍仟零贰拾壹元整;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8.41%给出卖人,即壹拾柒万伍仟零贰拾壹元整;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8.41%给出卖人,即壹拾柒万伍仟零贰拾壹元整;买受人必须在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8.41%给出卖人,即壹拾柒万伍仟零贰拾壹元整。同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原告)有权按逾期付款额向乙方追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本合同的付款期限到期之日的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住房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按以下方式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乙方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总房价款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仍未履行的,甲方有权单方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在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总房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330000元(含定金)。剩余到期购房款750123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虽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再拖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上述欠款行为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已构成了严重的违约。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合同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购房款750123元;2.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计73963元,另外还应按总房价的2%(41602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SF201407230001的《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商品房(毛坯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宿迁碧桂园别墅XX栋XX室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共240.09平方米,单价为8663.93元,房屋总价款为2080123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选择下列付款方式,具体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见附件四:自有资金支付全部房价款。附件四约定,乙方按下列方式付款: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49.51%给出卖人,即壹佰零叁万元整;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8.41%给出卖人,即壹拾柒万伍仟零贰拾壹元整;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8.41%给出卖人,即壹拾柒万伍仟零贰拾壹元整;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8.41%给出卖人,即壹拾柒万伍仟零贰拾壹元整;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8.41%给出卖人,即���拾柒万伍仟零贰拾壹元整;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8.41%给出卖人,即壹拾柒万伍仟零贰拾壹元整;买受人必须在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8.41%给出卖人,即壹拾柒万伍仟零贰拾壹元整。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甲方有权按逾期付款额向乙方追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本合同的付款期限到期之日的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住房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按以下方式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乙方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总房价款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仍未履行的,甲方有权单方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在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总房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陈红梅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1030000元,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尚欠750123元购房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红梅在支付1330000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75012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0123元购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陈红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原告有权按以下方式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总房价款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从付款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住房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另外还应按总房价的2%(41602元)支付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750123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75020.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住房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以本金24979.5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住房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以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住房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以本金50041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住房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以本金175020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住房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以本金175020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住房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以本金175020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住房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以本��17502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住房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以本金750123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住房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支付违约金41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7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2977元,由被告陈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夫宝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璇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7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