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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刑初字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刑初字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26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琦、王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本村村委会交纳电费时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某回家,王某某追到张某某家中发生争执,张某某用菜刀将王某某右面部、左胳膊处砍伤。经易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同时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张某某甲、赵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移送清单、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庭前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对方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建宾审判员 :徐宏杰审判员 :马清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运 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