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兰溪市永进厂与东莞正扬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永进棉织厂,东莞市正扬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452号原告:兰溪市永进棉织厂。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投资人:徐素琴,女,汉族,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锋,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文清,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正扬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守洪。原告兰溪市永进棉织厂(以下简称“兰溪永进厂”)诉被告东莞市正扬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正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永进棉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锋、钱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正扬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永进厂诉称:原告原是被告的布料供应商,在2011年开始有送货业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交织布、牛津布等材料,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业务正常持续了一段时间,但被告付款经常拖延,从2012年至2013年间业务减少,但其间剩余货款没有付清,原告三番四次催收无果,2015年12月19日,原告到东莞市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了欠款事实,并口头答应在2015年农历年前付清,但时至今日,分文未付,现原告迫于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延的货款本金740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还贷利息1.5倍计算,从2014年3月8日开始至全部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500元,以上暂合计人民币8759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莞正扬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布料,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提交2014年5月26日的发货对账清单及2015年12月19日的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74098元(人民币,下同)未付。发货对账清单及对账单的抬头均为“兰溪市永进棉织厂”,两份证据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付款均一致,货款总额均为74098元,并都有“刘守洪”字样的签名,对账单盖有“东莞市正扬皮革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告主张对账单是在被告公司处由刘守洪本人所签。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案涉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对账清单、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东莞正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发货对账清单、对账单均为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发货对账清单、对账单的真实性。发货对账清单、对账单均载明未付的货款金额为74098元,发货对账清单、对账单均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守洪的签名,对账单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据此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98元未付的事实,在被告未提出抗辩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另,原告主张双方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因被告未抗辩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从对账单可知,案涉货款的最后一笔交易为2013年4月11日,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现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409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据前所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曾在2015年12月19日进行对账,并且明确双方之间业务往来以该次对账为准,故本次对账应视为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故本院认定利息起算日应以本次对账次日即2015年12月20日为宜,原告请求从2014年3月8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以740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正扬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兰溪市永进棉织厂支付货款74098元人民币;二、限被告东莞市正扬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兰溪市永进棉织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4098元人民币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兰溪市永进棉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9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东莞市正扬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洁欣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