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0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卧里屯支行诉被告徐海霞、常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卧里屯支行,徐海霞,常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174号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卧里屯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漫。被告徐海霞。被告常征。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卧里屯支行诉被告徐海霞、常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漫及被告常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霞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3年,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贷款利率8.97‰,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将90万元人民币给付被告徐海霞贷款账户。抵押物分别为常征房屋,(1)坐落开发区水岸华庭F-30-车库14号,建筑面积43.6平方米,产权证号: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NA3584**号。(2)房屋坐落开发区水岸华庭F-35-3-601,建筑面积155.90平方米,产权证号: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NA3584**号。期间于2015年11月6日被告偿还本金49800元,现剩本金850200元。被告贷款于2015年10月11日到期,只偿还部分本金利息,其余至今未还,我行以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偿还本金。为维护我行利益以及贷款不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1月24日尚欠的利息374.31元;2、其余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照加罚息8.97‰的1.5倍即13.455‰计算至二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3、如被告不能以货币形式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房屋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征辩称,欠款本金850000元属实,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都对。我与徐海霞都没有还过。被告徐海霞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黑银监复【2014】392号文件复印件4页,欲证明贷款人大庆市市区农村信合作联社主体资格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承担,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常征认为:属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5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借款期限、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借款用途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常征认为:属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8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抵押人同意为借款人的借款做抵押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常征认为:属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房屋他项权利证2份复印件10页(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抵押物已经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完成法律规定的要是行为抵押权生效。经质证,被告常征认为:属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借款凭证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收到贷款并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常征认为:属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徐海霞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徐海霞、常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常征用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将90万元人民币给付被告徐海霞贷款账户。抵押物分别为常征房屋:(1)坐落开发区水岸华庭F-30-车库14号(建筑面积43.6平方米,产权证号: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NA3584**号);(2)房屋坐落开发区水岸华庭F-35-3-601(建筑面积155.90平方米,产权证号: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NA3584**号)。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贷款利率8.97‰。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期间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偿还本金50000元,现剩余本金850000元未偿还,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374.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海霞应依上述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借款850000元及至2015年11月24日尚欠原告利息款374.31元,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照违约责任的约定(计算为:8.97‰X1.5=13.455‰)偿还逾期还款利息;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常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常征向原告提供的是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的相关房屋的抵押登记。现被告徐海霞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因此,原告对相关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双方约定的抵押登记的最高额度为900000元,则原告享有对拍卖、变卖相关抵押登记的房屋所得的价款90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徐海霞、常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卧里屯支行借款本金850000元及至2015年11月24日尚欠的利息款374.31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依照违约责任的约定按利率13.455‰(8.97‰X1.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二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三、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卧里屯支行享有对拍卖、变卖坐落于开发区水岸华庭F-30-车库14号(建筑面积43.6平方米,产权证号: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NA3584**号)、坐落于开发区水岸华庭F-35-3-601(建筑面积155.90平方米,产权证号: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NA3584**号)所得的价款90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8元,由被告徐海霞、常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人民陪审员  魏成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偲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