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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与林长正、陈朝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林长正,陈朝扬,张爱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2民初1133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大道108号。负责人谢美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贤真,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林长正,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朝扬,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爱苹,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与被告林长正、陈朝扬、张爱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还清借款本息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减半收取为1190元,由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