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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0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刑初50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怀来县狼山乡五营墚村家门口,与邻居朱某因两家房屋之间砖墙占地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使用铁锹对朱某头部、左手进行拍打,将朱某致伤。朱某的儿子朱利明看见后,从地上捡起木棍对被告人郭某头部、腰部、左臀部进行击打,将被告人郭某致伤。经鉴定,郭某头面、双肩及右臀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右侧第6肋骨线型骨折,属轻微伤。被害人朱某左顶枕部、左手小指皮肤裂伤,左手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钛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怀来县狼山乡五营墚村家门口,与邻居朱某因两家房屋之间砖墙占地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使用铁锹对朱某头部、左手进行拍打,将朱某致伤。朱某的儿子朱利明看见后,从地上捡起木棍对被告人郭某头部、腰部、左臀部进行击打,将被告人郭某致伤。经鉴定,郭某头面、双肩及右臀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右侧第6肋骨线型骨折,属轻微伤。被害人朱某左顶枕部、左手小指皮肤裂伤,左手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钛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朱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实际给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木棍二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慧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