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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应江与浙江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徐应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委托代理人:亓玉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应江。委托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增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应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5日,徐应江到浙江增益公司的筹备处工作。浙江增益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注册成立。2013年12月17日,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萧山分中心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显示,浙江增益公司已为徐应江缴纳住房公积金。浙江增益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向徐应江邮寄送达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徐应江一直以各种原因拒绝与浙江增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务必请徐应江于2013年12月31日17时前到浙江增益公司处签订劳动合同,若逾期不签,浙江增益公司将视同徐应江自愿与浙江增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经济补偿。2014年1月7日,浙江增益公司向徐应江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浙江增益公司决定于2014年1月1日解除与徐应江建立的劳动关系,徐应江在接到通知后一周内,到浙江增益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浙江增益公司提供的12月考勤表显示徐应江应出勤22天,实际出勤20天。徐应江于2014年1月8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75000元;2.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39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2014年1月28日庭审中,申请人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2月工资12500元、2014年1月工资4022.90元。上海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4日作出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9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5日至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816.50元。二、被申请人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5日至12月27日绩效工资21506.90元。三、被申请人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69元。四、被申请人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工资7954.50元、2014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工资380.40元,合计8334.90元。五、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徐应江不服,提出起诉,要求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徐应江:1.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75000元;2.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39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4.2013年12月工资12500元、2014年1月工资4022.90元。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徐应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徐应江徐应江2013年8月5日至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81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徐应江2013年7月5日至12月27日绩效工资21506.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徐应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徐应江2013年12月工资7954.50元,2014年1月的法定节假日工资380.4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应江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1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4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等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徐应江起诉来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华东管区新进员工7月工资表显示,徐应江应发5712.64元,实发工资5596.38元。中区新进员工8月工资表显示徐应江应发工资7000元,实发工资6755元。中区浙江省9月工资显示徐应江9月工资应发7000元,实发工资6755元。中区浙江省10月工资显示,徐应江10月应发工资8528.74元,实发8077.99元。徐应江11月应发工资8750元,实发5888.12元。徐应江12月应发8347.70元,尚应实发工资7153.97元。现徐应江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浙江增益公司向徐应江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0元(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8日)。2.浙江增益公司向徐应江支付工资差额39000元(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8日)。3.浙江增益公司向徐应江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8日)。4.浙江增益公司向徐应江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12500元及2014年1月份工资4022.9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浙江增益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成立、有效。浙江增益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故浙江增益公司应在用工之日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徐应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一个月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案徐应江虽然拒绝与浙江增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浙江增益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徐应江支付应签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即浙江增益公司应支付徐应江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解除日前的两倍工资,浙江增益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徐应江邮寄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7日起解除。浙江增益公司应支付徐应江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月6日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为20103.70元,扣除浙江增益公司已付徐应江工资外(包括浙江增益公司另尚欠工资),浙江增益公司尚应付徐应江两倍工资的差额为24222.40元,并应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金4271元(按2013年10月至12月平均工资8542元计发)。该院对徐应江要求浙江增益公司支付合理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徐应江主张年薪为1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浙江增益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浙江增益公司尚欠徐应江2013年12月工资7153.97元及2014年1月6天工资1708元,应向徐应江支付。2014年1月7日起浙江增益公司已通知解除与徐应江间的劳动关系,徐应江要求浙江增益公司再支付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该院对徐应江要求浙江增益公司支付合理工资的诉请予以采纳。该案徐应江已于2014年1月8日向上海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浙江增益公司也确认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与其系关联企业,故该院对浙江增益公司抗辩本案仲裁时效已超过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增益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应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差额24222.40元;二、浙江增益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应江2013年12月工资7153.97元、2014年1月6天工资1708元;三、浙江增益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应江经济补偿金4271元;四、驳回徐应江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浙江增益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增益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宣判后,浙江增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徐应江,浙江增益公司多次催促徐应江签订合同,但徐应江予以拒绝,且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浙江增益公司均依法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因此不应支付双倍工资。1、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浙江增益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2、浙江增益公司提供的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履行要求徐应江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二、浙江增益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1月工资。根据考勤表显示,徐应江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根据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1月1日解除,原审判决支付至1月6日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三、浙江增益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浙江增益公司已经多次要求徐应江签订劳动合同,均被徐应江拒绝,故浙江增益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浙江增益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判令徐应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浙江增益公司的上诉,徐应江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浙江增益公司未与徐应江签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徐应江二倍工资。关于二倍工资计算的期限,因浙江增益公司系在2014年1月7日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徐应江认可其在2014年1月7日知晓浙江增益公司通知解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7日解除并依据徐应江月工资标准判令浙江增益公司支付徐应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4222.40元并无不当。至于浙江增益公司主张因徐应江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未签订,故不应支付两倍工资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浙江增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徐应江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徐应江主张的2013年12月以及2014年1月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7日解除,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浙江增益公司支付徐应江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6天工资并无不妥。关于经济补偿金,浙江增益公司主张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浙江增益公司系因徐应江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浙江增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浙江增益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意见,因徐应江已于2014年1月8日向上海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增益公司系关联企业,故本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