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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梁啟灿与陈泳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啟灿,陈泳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梁啟灿,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39。委托代理人:郑勇、刘劼,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泳言,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722。原告梁啟灿诉被告陈泳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泳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以来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723万元,美元34000元,均以现金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多份借据及于2015年4月11日出具的债权确认书予以确认。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3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723万元及美元34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从2015年9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723万元,利息人民币144600元(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暂从2014年9月4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息共计人民币7374600元;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美元34000元,利息680美元(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暂从2014年9月4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息共计34680美元,折合人民币222045.64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7596645.64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称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存在笔误,要求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更正为2015年9月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告陈泳言没有答辩,也没有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啟灿与被告陈泳言是多年的朋友,被告陈泳言因做生意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立下五份书面《借据》,并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立下书面《债权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4月11日陈泳言累计向梁啟灿借款本金人民币723万元、本金34000美元,并承诺利息按照原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陈泳言以甲方名义与原告梁啟灿以乙方名义签订书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确认截止2015年8月28日甲方拖欠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723000元、美元34000元。甲方确认上述借款乙方均以现金的形式在高要交给甲方,甲方已经全额收到。甲方承诺在2015年9月3日前还清乙方上述借款,如果甲方能按时归还借款的,乙方将免收甲方利息,如果甲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乙方按拖欠金额以每月2%从2015年9月4日开始向甲方收取利息,直至甲方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陈泳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缺席是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表现,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本院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泳言向原告写下书面《借据》和《债权确认书》、《协议书》证明被告陈泳言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23万元和借款本金34000美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任何还款证据,因此,原告主张陈泳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3万元和34000美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称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存在笔误,要求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更正为2015年9月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原告的该项更正没有加重被告承担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更正,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5年9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泳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72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给原告梁啟灿。二、被告陈泳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4000美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4000美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给原告梁啟灿。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977元,由被告陈泳言负担,由于该项费用在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经由原告预交,被告陈泳言应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本案受理费64977元给原告梁啟灿,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道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