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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夏岳云、夏岳林与夏岳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岳云,夏岳林,夏岳松,夏岳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610号原告:夏岳云。原告:夏岳林。被告:夏岳松。第三人:夏岳生。原告夏岳云、夏岳林为与被告夏岳松、第三人夏岳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群英独任审判。2016年3月28日、3月3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岳云、夏岳林、被告夏岳松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岳生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岳云、夏岳林起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老大夏岳云、老二夏岳林、老三夏岳松、老四夏岳生。家有祖传坐落于三垟街道丹东村东垟路15弄11号西边老宅,东邻夏阿直房屋,南为坦,西邻夏定英房屋,北邻夏广新老屋。原老七间西首房屋一间二层和中堂房屋用地面积67.38平方米。困难时期,四兄弟均在房屋居住过。后生活有所好转,四兄弟分别自建新房,分散居住。该老屋一直由被告保管使用至今,做储藏瓯柑及堆放农具使用。2015年8月,因本村整体拆迁,建造于1925年的老房子,是父亲夏友富的遗产,已做丈量工作,但老三强词夺理,认为老屋为己所有(未领取土地证),企图强占,且与原告发生争执,目前拆迁手续处于冻结状态。故请求判令依法认定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丹东村东垟路15弄11号西边、中堂房屋,共计67.38平方米,属原被告及第三人四兄弟共同所有,依法分割。被告夏岳松答辩称:1.在分家前,父辈已经将丹东村东垟路15弄11号最东首的另一处房产分给老大夏岳云,本案涉案西边房屋其没有份额;2.原告夏岳林早在1978年前后搬出涉案西边房屋,并拆走各自老屋的砖瓦、木料等用作建筑新房的材料,留下空坦,老房当时已经不存在,无产权可言;3.后经四兄弟口头协商同意,被告于1981年在空坦上搭建现存的房屋,并分别将自家自留田其中柑园7株地方(约28平方米)划给夏岳云调换涉案房屋旁边的一处房产,其中柑园8株地方(约32平方米)划给夏岳林用来调换)本案房屋的空坦;4.经姐夫协调,老房子每个兄弟分3条木梁,房子留给最后居住的人;5.从被告搭建房屋至今30多年,房屋一直归被告居住和使用,两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因今年农村整体拆迁,财产升值才提出分割房产的无理要求。综上,涉案房屋并非兄弟共有财产,房屋所有权人应为被告夏岳松。第三人夏岳生述称:涉案房屋是父母留下来的,从我记忆开始由老二、老三和我一起居住在西边房屋,大哥是没有居住的。我在1978年左右搬出去居住,搬出去时我没有搬走老房里的建材,是老三将当兵补贴的三条木梁给了我,老三将房屋进行了修补后一直使用至今。该房屋没有继承分割,我和原告都没有向被告表示过放弃继承该房屋,当时认为谁住进去的谁就有份额。中堂是祖辈留下的,应当是由兄弟四人分割。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夏友富、金柳分别于1978年、1966年死亡,生前生育女儿夏岳英、儿子夏岳云、夏岳林、夏岳松、夏岳生,遗留坐落于三垟街道丹东村东垟路15弄11号西边砖房(面积59.41平方米)及中堂(面积7.97平方米),共计67.38平方米,该西边房屋由兄弟四人共同居住,后原告夏岳云搬至与西边房屋北邻相连的14.95平方米房屋,出入经过涉案西边房屋,与其余兄弟共用同一个门,中堂与其他户共用,无居住。涉案西边房屋从南至北分别由夏友富(在世时)、被告夏岳松、第三人夏岳生、原告夏岳林居住,砖房长11.36米,房屋原约7米左右为二层,其余原猪圈部分为一层。1978年前后,原告夏岳林及第三人夏岳生陆续从老房搬出,搬迁时原告夏岳林拆除西边房屋的部分建材,被告给第三人夏岳生三条木梁。原告夏岳云拆去原由其居住的涉案房屋北邻的14.95平方米房屋内的部分建材。后西边房屋因陈旧、台风等因素致使部分房屋倒塌,现涉案房屋均为一层,被告夏岳松陆续对房屋屋顶、北端3米左右的墙面、南端原猪圈部分1米高左右的墙面进行修缮,被告一直居住使用至1995年,后一直作为仓储使用至今。该房屋及中堂至今未办理房产及土地登记手续,现该西边房屋及中堂均已列入拆迁范围。夏岳英在调查过程中陈述:涉案房屋是上辈留下的房屋,父母在世时由我的四个兄弟共同居住使用,父母去世后未对房屋继承分割,该房屋原来二层,四兄弟分别拆去老屋的木料,剩下老屋的屋壳,被告对房屋进行修补用作堆放瓯柑使用,我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平面图、村委会证明、全户证明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夏岳英的陈述、本院现场勘查结果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与各方的陈述(包括被告本人陈述)及现场勘查事实存在矛盾,本院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一、涉案房屋是否属于继承的范围。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涉案房屋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父母遗留的遗产,现各方均表示未对遗产进行继承分割,故该房屋仍属于继承遗产的范围,现除夏岳英外,其余子女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享有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利。各方均承认,父辈在世时兄弟四人并没有实质性的分家,也没有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分割,被告辩称父辈已经另给予原告夏岳云其他房产而不享有本案房屋的权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原告夏岳林搬迁时拆除建筑材料的行为是否视为放弃该房屋的权利。被告对房屋进行了部分修补,但该房屋的宅基地仍然是父母遗留的财产,且房屋的大部分面积仍为原房屋结构。原告夏岳林虽然有拆除房屋的部分建材,但并不表示其对继承的放弃。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当时其接受被告给予的木梁或者原告拆走房屋建材时,都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任何权利,只是默认该房屋由被告居住。因该房屋年代久远,当时也不可能会考虑到房屋若涉及拆迁,有关权益的分配问题,故被告辩称原告夏岳林拆走建材后房屋就归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三、继承发生后,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已经对房屋权属进行了分割。其他兄弟搬迁后同意将房屋留给尚未加盖新房的被告居住,也符合一般兄弟间的常理,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与原告、第三人之间达成房屋权属的任何分割或转让协议,在居住的多年间被告也没有要求相关部门确认过该房屋或宅基地的权属,被告长期使用房屋并不能排除其他继承人享有该房屋相应份额的权利。故对被告辩称已经通过用自留地和房屋建材等和原告及第三人调换取得涉案的所有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房屋拆迁权益分割的比例。该房屋现已列入拆迁范围,原告要求对该房屋的拆迁权益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堂部分应由兄弟四人分割双方无争议,西边房屋在1978年后均由被告修缮、保管和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在权益分割时应酌情考虑多分,结合房屋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各方关于涉案房屋的拆迁权益比例为原告夏岳云20%、夏岳林20%、被告夏岳松40%、第三人夏岳生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丹东村东垟路15弄11号西边房屋59.41平方米(11.36米×5.23米)、及中堂7.97平方米(11.38米×0.7米)的拆迁权益分别由原告夏岳云享有20%、由原告夏岳林享有20%、由被告夏岳松享有40%、由第三人夏岳生享有20%。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夏岳云、夏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项高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