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史以平与史修其、陈景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以平,史修其,陈景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661号原告史以平。委托代理人陈军,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修其。被告陈景泽。委托代理人左德双,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以平诉被告史修其、陈景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史以平起诉。后原告史以平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宿中民终字第0074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和被告陈景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德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以平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史修其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以平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史修其向案外人周建飞借款10万元,史以平及陈景泽提供担保。后周建飞向法院起诉,要求史以平及史修其归还借款,经法院调解,周建飞与史以平、史修其达成调解协议。后史修其未履行调解书的内容,史以平履行调解书义务,归还周建飞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景泽支付原告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景泽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被告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均系担保人,最多承担一半。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该从还款的次日计算。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0742号民事裁定书的观点是错误的。该案应通知史修其和债权人周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修其已涉嫌犯罪,该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史修其向案外人周建飞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3%、用期陆个月、违约金壹天伍佰元,原告史以平和被告陈景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史修其及原告史以平、被告陈景泽均未还款。2012年6月13日,案外人周建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史修其和原告史以平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泗民调初字第0287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确认:一、史修其共计欠周建飞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于2012年6月20日前偿还60000元,余款58000元于2012年7月20日前还清;二、如逾期未支付,被告支付违约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三、史以平负连带还款责任;四、双方无其他争议;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后原告史以平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1月29日向案外人周建飞偿还了担保款115000元。原告史以平因向史修其及被告陈景泽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泗民调初字第0287号民事调解书、周建飞出具的收条、史修其、史以平、陈景泽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告史以平作为保证人承担了115000元的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史修其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陈景泽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原告史以平在审理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史修其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因就该笔债权的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份额,应平均分担,故本院认为被告陈景泽应向原告史以平偿还担保款57500元。对于原告史以平主张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景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以平担保款5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史以平负担1522元,被告陈景泽负担1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审 判 长 刘向远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园园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