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10时许,本市黄谭镇丝网湾村村民王某(已判刑)因徐某乙、罗某等人将货车停在其朋友李某乙位于黄谭镇黄谭街1号的家门前影响出行,遂将该货车的部分轮胎戳穿。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吴某(已判刑)等人受王某邀约到李某乙家门前与徐某乙、罗某、马某丙等人发生打斗。其间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吴某持钢叉等工具将徐某乙、马某丙、罗某打伤,致徐某乙左尺骨骨折,右手虎口贯通伤,开放性下唇裂伤,开放性背部损伤;致马某丙多处软组织损伤;致罗某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医鉴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丙、罗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与王某、吴某为逞强耍横而将徐某乙、马某丙、罗某打伤的事实。在本院审理吴某寻衅滋事一案时,吴某的妻子代其与被害人徐某乙及马某丙、罗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徐某乙、马某丙、罗某等人物资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承担30000元。被害人徐某乙和马某丙、罗某均对吴某和被告人李某甲一并表示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谅解书、承担赔款的欠据,证人李某乙、徐某甲、李某丙、马某甲、李某丁、马某乙、吴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马某丙、罗某的陈述,本院(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419号、429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与抓获经过,天门市公安司法鉴中心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等人为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国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鹏 搜索“”